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蒋X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广*皓辰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黄XX、蒋XX健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判,于*年11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黄XX、蒋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告周XX原为金*江*XX酒店安*员工。2013年7月6日24时*,当班*周XX、李XX与接班*蒋XX多次违反规定喝酒醉迟到的事理论,李XX批评蒋XX接班*到的违纪*为。被告黄XX听到蒋XX与人争论,就到值班*门卫*高*大骂,极大的影响宾馆里休息的客人和***户。这时,原告正在停车*巡逻,听到黄XX的骂声,就过来劝说。黄XX突然冲上来打原告两个耳光,并跑去拿扫把,用扫把朝原告身上乱打。原告将黄XX和*子推开,这时*XX从*边*过来击打周XX,黄XX也从*上捡起扫把与蒋XX一起击打原告。在旁人的制止下才停手。为此,请求法*判令二被告连*赔偿5875.96元,其中:1、医药费140.51元;2、误工费695.45元(36265元/年÷365天×7天);3、交通*40元;4、精神补偿费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告主体适格;
2、病例、门诊收费*据,证明*告两次治疗和**医疗费*事实;
3、疾病证明*,证明*告被打伤及治疗的事实;
4、证人李XX某证言,证明*件的发生是被告方*起的。
被告黄XX和*XX共同辩称,原告陈*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没有*实和**依据。
被告黄XX、蒋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二被告公*身份证复印*,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证人覃X的询问笔录,证明*告是被原告无故殴打的事实;
3、门诊证明*疾病证明*,证明*被告被打伤后*医院治疗的事实;
4、门诊收费*据,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治疗而支*医疗费*事实;
5、交通**票,证明*被告因治疗产生交通**事实;
6、证人覃XX某证言,证明*案的起因与扩大是由原告周XX造成*,还证明*XX作证的情况*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被告周XX的申*,依职权*河池*公**河南派出所调取了当晚纠纷发生时*录像,并当庭播放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XX、蒋XX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1没有*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李XX与纠纷的发生有*定的关*,其证言不可信;对法*依职权*取的录像无异议,认为录像证明*原告引起本案的纠纷。
原告周XX对被告黄XX、蒋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6认为证人覃X的陈*不真实;对法*依职权*取的录像无异议,认为录像真实记录了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双**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议的证据,但没有*供相*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辩事由具有*定关*性,可结合本案的实际作为定案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综合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系河池*金*江*XX酒店保卫*员,被告蒋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2013年7月6日凌*24时*,被告黄XX送被告蒋XX到河池*金*江*XX酒店上夜班,接班*被告蒋XX与交班*原告周XX、李XX因为交接班*题发生争执,被告黄XX见状过来劝阻,后*原告周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被告黄XX动手打了原告周XX一巴*,导致争执加剧,被告蒋XX见状上前与被告黄XX共同殴打原告周XX,双**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黄XX从***扫把对原告周XX进行追打,被被告周XX推到在地,双**续发生肢体冲突,后***赶来的同事及群众劝阻分开。同年7月10日原告周XX到覃XX诊所就诊,支*西药费140.51元;当日原告周XX亦到河池*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全*多处软组织挫伤,处方:神州跌打丸4盒内服,独活止痛擦剂3瓶外用,但被告周XX未取药治疗。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归*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和*额是否有*实和**依据;2、本案原、被告是否有*错,过错责任**如何*担。
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法*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人人身损害的,应*担相**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关**告请求的赔偿项*和*额是否有*实和**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核实、计*如下:1、医疗费140.51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需要全*或误工,故该项*求本院不予支*;3、交通*40元。综合考虑原告从**医院就诊的路*,对原告的该项*求本院予以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XX的伤势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重大伤害,故本院不予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1元。二、关**案原、被告是否有*错,过错责任**如何*担的问题。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因为交接班*作产生争执,应*告知单*主管*门进行调处,但是双**有*善处理纠纷,被告黄XX上前劝阻,继而与原告周XX产生争执,并先动手殴打了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二被告在与原告的肢体冲突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权,应*承担相**赔偿责任;原告周XX在肢体冲突中,亦对二被告造成*伤害,该起事件,原、被告双**有*错,均应*担相**责任;综合考虑全*,对于*告周XX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担50%的责任。原告各项*失共计180.51元,原告黄XX、蒋XX应*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26元,被告周XX自行承担50%的的责任,即9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若干*题的解*》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蒋XX赔偿给原告周XX各项**损失共计90.26元,二被告互负连*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X承担12.5元,被告黄XX、蒋XX承担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向*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河池*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池*中级人民法*,并在上诉期限届满**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壮族自治区河池*中级人民法*,帐号:205XXXX040003998,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权*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承担侵权*任。根据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明*己没有*错的,应*承担侵权*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为治疗和**支*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造成*人损害的,由用人单*承担侵权*任。
劳*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造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派遣的用工单*承担侵权*任;劳*派遣单*有*错的,承担相**补充*任。
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的各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若干*题的解*》
第八条因侵权*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后*,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人民法*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