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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黄**,广*皓辰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

被告河池*XX酒店。

法*代表人周XX,该酒店董*长。

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健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河池*XX酒店(以下简*“XX酒店”)为本案被告,并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判,于*年11月2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池*XX酒店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晚上12时*,原告的爱*黄XX送其到河池*XX酒店上夜班,原告到保安*见到正在值班*被告周XX和*事李XX一身酒气在聊天,就说上班**又跑到哪里喝酒了,被告及李XX听后*开始怒骂原告,正在总台与他人聊天的黄XX听闻*声就过来劝说,被告周XX酒醉了,黄XX刚说两句被告就发火动手打人。蒋XX见爱*被打就过去想阻止被告的行为,却被被告一起殴打在地,其他同事跑过来极力阻挡后*XX才停手。请求法*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失2170元,其中1、医药费620元;2、误工费450元(1500元/月÷30天×9天);3、交通*1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蒋XX公*身份证复印*,证明*告的主体适格;

2、证人覃X的询问笔录,证明*告被殴打的事实;

3、门诊证明*疾病证明*,证明*告被打伤后*医院治疗和*伤需要休息一周*事实;

4、门诊收费*据,证明*告被被告打伤后*伤治疗而支*医药费620元*事实;

5、交通**票,证明*告为治伤多次打车*医院就诊所付车*100元*事实;

6、证人覃XX某证言,证明*案的起因与扩大是由被告周XX造成*,还证明*XX作证的情况*事实不符。

被告周XX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实和**依据。被告周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证明*告主体适格;

2、病例、门诊收费*据,证明*告两次治疗和**医疗费*事实;

3、疾病证明*,证明*告被打伤及治疗的事实;

4、证人李XX某证言,证明*件的发生是原告方*起的。

本院根据被告周XX的申*,依职权*河池*公**河南派出所调取了当晚纠纷发生时*录像,并当庭播放质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蒋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6认为证人覃X的陈*不真实;对法*依职权*取的录像无异议,认为录像真实记录了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

原告蒋XX对被告周XX提供的证据1没有*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李XX与纠纷的发生有*定的关*,其证言不可信;对法*依职权*取的录像无异议,认为录像证明*被告引起本案的纠纷。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双**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议的证据,但没有*供相*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辩事由具有*定关*性,可结合本案的实际作为定案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综合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为河池*XX酒店保卫*员。2013年7月6日凌*24时*,原告蒋XX的妻子黄XX送其到河池*XX酒店上夜班,接班*蒋XX与交班*周XX、李XX因为交接班*题发生争执,黄XX见状过来劝阻,后*周XX发生争执。争执过程*黄XX动手打了被告周XX一巴*,导致争执加剧,原告蒋XX见状上前与黄XX共同殴打周XX,双**生肢体冲突,期间黄XX从***扫把对周XX进行追打,被周XX推到在地,双**续发生肢体冲突,后***赶来的同事及群众劝阻分开。同年7月7日,原告蒋XX到农*丰*医诊所就诊,支*西药费620元;同年7月9日到河池*人民医院就诊,诊断:1、颜*部软组织挫伤;2、颈部皮*刮伤;建议全*一周;未行用药治疗。

另查*,原告蒋XX在河池*XX酒店担任*卫*员工资为1350元/月。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归*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和*额是否有*实和**依据;2、本案原、被告是否有*错,过错责任**如何*担;3、被告XX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的身体健康**法*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人人身损害的,应*担相**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一、关**告请求的赔偿项*和*额是否有*实和**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核实、计*如下:1、医疗费62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2、误工费315元(1350元/月÷30天×7天),原告蒋XX请求450元*高*与事实不符,应*以变更;3、交通*,综合考虑原告从**医院就诊的路*,本院酌情支*40元。原告与妻子黄XX共同到医院就诊,黄XX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被告周XX,起诉项*含交通*,故就诊的交通***由原告蒋XX与黄XX共同分配,故本案交通**20元(40元÷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XX的伤势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精神受到重大伤害,故被告周XX请求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综上,原告蒋XX的各项**损失共计945元。二、关**案原、被告是否有*错,过错责任**如何*担的问题。原告蒋XX与被告因为交接班*作产生争执,应*告知单*主管*门进行调处,但是双**有*善处理纠纷,原告蒋XX的妻子黄XX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原告见状没有*前劝阻,而是加入了肢体冲突中,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在与原告肢体冲突中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权,应*承担相**赔偿责任;该起事件,原、被告双**有*错,均应*担相**责任;综合考虑全*,对于*告蒋XX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担50%的责任。综上,原告各项*失共计945元,被告周XX应*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2.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的责任,即472.5元。三、关*XX酒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均为河池*XX酒店的保卫*员,在交接班**为交接班*题产生争执纠纷,因为不妥善处理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原、被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其工作时*、工作地点,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基于*人主观意志从*的活动,不属于*行职务之侵权*为。故XX酒店不应*担本案用人单*之侵权*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若干*题的解*》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支*给原告蒋XX各项**损失共计472.5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XX承担12.5元,被告周XX承担1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向*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或河池*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池*中级人民法*,并在上诉期限届满**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壮族自治区河池*中级人民法*,帐号:205XXXX040003998,开户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石**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权*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承担侵权*任。根据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明*己没有*错的,应*承担侵权*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为治疗和**支*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造成*人损害的,由用人单*承担侵权*任。

劳*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造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派遣的用工单*承担侵权*任;劳*派遣单*有*错的,承担相**补充*任。

最高*民法*《关**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题的解*》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费**的各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的营养*,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最高*民法*《关**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若干*题的解*》

第八条因侵权*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后*,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人民法*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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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1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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