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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X,女。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原告阳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X及其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王X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就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原告自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发现双方性格完全合不来,常为各种家庭琐事争吵,两人过日子如水火不相容。在此期间被告还先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为了尚在襁褓中的女儿能有个完整的家,没有答应被告的离婚要求。但原告的退让忍受并没有使被告和其父母等家人有丝毫感动,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原告被迫于2010年12月5日搬离被告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的半年时间来,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已完全形同陌路。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刚满两周岁且是个女孩,是最需要母亲悉心呵护的时候。被告母亲已70多岁,父亲已有85岁且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根本无XX照顾小孩。被告又经常不在家,且被告生活品德不良,有劣迹,不利于孩子成长。同时,原告的哥哥、姐姐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请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归原告。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归原告直接抚养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600元,女儿的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50%,直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2008年2月18日《结婚证》;3、原告哥哥李XX的请求书;4、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5、疾病证明书;6、儿童保健手册、发票;7、临时用地通知书;8、离婚协议;9、(2011)象民初字814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10、手机录音;11、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被告王X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女儿王X应判归被告抚养,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50%至王X年满18周岁止,无须原告支付其他抚养费。王X从小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现祖父母也愿意继续帮助被告抚养王X。

被告王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父亲王XX的房产证以及王XX的赠与书;3、被告父母的退休证及证明;4、居委会盖章证明;5、王X与祖父母生活的照片;6、桂林市哈成工量具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7、王X户口本。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阳X与被告王X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两人生育一女王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频繁因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日益增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与被告争吵过后搬离被告家,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但原告每日下班后以及节假日都会前往被告家看望女儿。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曾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但最终双方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象民初字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桂林市XX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微笑堂六楼蓝丝羽专柜促销员,月平均工资约1800元。被告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致被原单位开除,现被告系桂林市哈成工量具经营部的司机,月工资约2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频繁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自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搬离被告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综上,原、被告都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王X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X的工作是跑运输的司机,工作时间不规律,虽然王X的父母愿意帮助王X抚养王X,但王X父母均年事已高,且自身身体状况欠佳,不适合照顾王X。王X尚年幼,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王X应随母亲即原告阳X共同生活为宜。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支付王X抚养费500元,王X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王X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夫妻财产,因此,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女王X随原告阳X共同生活,被告王X每月支付王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王X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王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X、被告王X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燕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人民陪审员  倪XX

兼书 记员  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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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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