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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廖X、何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廖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何X。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廖X、何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进行调解,扣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级别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所需鉴定时间外,本院经当事人同意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进行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廖X、何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廖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奉贤区环城东XX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XX撞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并当场昏迷。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证。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0,242.5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元、营养费7,76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63,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20元、交通费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5,943.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损失计算方面,医疗费一项经与三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实际为261,45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应按15,291元/年的标准计算,实际应为159,026.40元,故原告最终确认其损失为1,056,560.12元,原告同时确认被告廖X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现金34,527.9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X、何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6,560.12元;2、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X、何X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责任可由法院依法认定,但需要说明的是,事发时有电瓶车追逐、逃逸的情况。被告何X认为,其是将车辆借给被告廖X使用的,其确认被告廖X有驾驶证且事发后没有逃逸,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是二手车,曾经换过牌照,确认仅购买了交强险且投保公司为被告平安XX公司,商业三者险未购买。原告具体损失方面,被告廖X、何X一致认为:对医疗费具体金额确认截至2015年6月10日实际为261,452.72元,但事发后被告廖X已为原告垫付34,52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限;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系数予以认可,但护理年数认可5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认为计算系数应为70%,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律师费,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的费用;对鉴定费,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肇事驾驶员在事发过程并无违法违章现象,事故发生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另一辆逃逸的电动自行车追逐所致,因此,具体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经查询,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与保单记载的不一致,发动机号现无法查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具体损失方面,对医疗费具体金额确认,但事发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具体天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诉请金额;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建议的休息期限;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系数予以认可,但护理年数认可5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的费用;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级别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本院遂委托复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2015年1月9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X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侧偏瘫,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评残日,营养至评残日,终身部分护理。原告杨XX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25分许,在奉贤区环城东XX,被告廖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2014年8月12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沪公(奉)交证字(2014)140XXXX2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无法确定事发时杨XX驾驶的车辆的状态及轨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证。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X驾驶的沪CX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何X所有,事发后,被告何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信息、发动机号码与庭审时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上记载的信息一致,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再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其事发前系上海XX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程部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杨XX有子二人,长子杨XX出生于2006年7月27日,次子杨XX出生于2012年2月1日。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X为原告垫付现金34,527.9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就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廖X的驾驶证、原告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复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赔偿比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被告虽均称事故发生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另一辆逃逸的电动自行车追逐所致,但奉贤交警支队并未证实三被告说法,三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因此,本院对三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二,赔偿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何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三,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二手车辆买卖并更换牌照后未及时更改保单信息系常见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能就此影响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理赔事宜,鉴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何X事发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信息、发动机号码与庭审时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上记载的信息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X全部赔偿给原告。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原、被告已就具体数额核算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计261,452.72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之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天数计算99.5天,计1,990元。

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人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级伤残,故本院对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上海市统计局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明确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本院予以参照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按20年进行计算,计296,688元。

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194日,计7,760元。

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194日,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一项损失计19,400元。

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年限,复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大小、当前当地医疗水平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年,原告超出此年限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再行主张;关于护理计算系数,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部分护理依赖确定的50%这一系数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一项,本院支持计263,880元。

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X级伤残,本院酌情按丧失劳动能力80%确定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实际抚养的人数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为61,164元,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为97,862.40元,合计159,026.40元。

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2,000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35,000元。

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5,000元。

对物损,根据其伤情可知系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含衣物损、车损等)。

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轮椅费用予以支持,计378元。

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4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元、营养费7,760元、误工费19,400元、护理费263,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2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5,775.1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1,2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物损1,2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111,200元;余款934,575.12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廖X全部赔偿给原告杨XX,扣除被告廖X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的34,527.90元,其尚需给付900,047.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111,200元;

二、被告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人民币900,047.22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计7,155元,由原告杨XX负担307元,由被告廖X负担6,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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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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