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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巨采文化公司与合木东方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巨采文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木东方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XX。

法定代表人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黑龙江龙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430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悦,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台长。

委托代理人潘悦,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巨采文化公司(简称巨采公司)与被告合木东方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木公司)、被告黑龙江龙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视公司)以及被告黑龙江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张凯以及龙视公司与黑龙江电视台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合木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采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我公司经人介绍委托陈XX进行电视剧《警中警Ш》(又名《警中警之警中兄弟》)剧本的创作。2009年6月4日我公司与陈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已付清40万元稿费,上述剧本的版权完全归我公司享有,陈XX仅享有编剧署名权。为拍摄该电视剧,我公司又与怡光国际经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怡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含剧本费用在内我公司共计支付拍摄投资

XXX.77元。然而当我公司于2012年10月向国家广电总局申报前述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备案时,发现合木公司、龙视公司以及黑龙江电视台已将该电视剧进行了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并已经进行了开机拍摄和销售活动。我公司认为合木公司、龙视公司以及黑龙江电视台以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剧本拍摄电视剧并进行销售,是对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严重侵犯,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木公司、龙视公司以及黑龙江电视台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XX.77元以及律师费15万元。

合木公司答辩称:巨采公司不享有电视剧《警中警Ш》剧本的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就本案所涉事实提起诉讼。巨采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均未实际发生,其主张无依据。我公司已经充分履行著作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合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授权,版权链条完整,既无侵权故意,也没有其他侵权过错,巨采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龙视公司答辩称:巨采公司不具有电视剧《警中警Ш》剧本的著作权,虽其曾与陈XX签订协议取得该剧本的版权,但后来因其拖欠黑龙江省双城市天泉酒业公司(简称天泉公司)酒款30余万元,经协商巨采公司自愿将上述电视剧版权转让给天泉公司董事长关XX所有。此后,关XX又与陈XX签订合同将上述电视剧版权转让给了陈XX。2012年9月,我公司与陈XX签订《电视文学剧本收购合同》取得该剧本的著作权。此后,我公司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合木公司联合进行了电视剧《警中警之警中兄弟》的拍摄,该行为并未侵犯巨采公司的任何权利。我公司在取得《警中警Ш》剧本著作权后,对该剧本进行了大量的改编,在拍摄电视剧《警中警之警中兄弟》时使用的剧本,与巨采公司主张权利的剧本并非同一剧本。巨采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律师服务费,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巨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黑龙江电视台答辩称:我台未参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台与龙视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龙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我台并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巨采公司与陈XX就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兄弟》剧本摄制使用权转让签订《剧本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巨采公司购买陈XX创作的20集电视剧《警中兄弟》剧本,每集2万元,共计40万元(税后)。巨采公司有作品的使用权,陈XX有作品的署名权,未经陈XX同意,巨采公司不得增删编剧的署名。若剧本在签约起1年内巨采公司不能投入摄制,陈XX有权收回作品使用权。

2009年6月4日,巨采公司与陈XX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巨采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将陈XX电视剧《警中警Ш》文学剧本稿费余额20万元全部付清。自稿费付清之日起,《警中警Ш》文学剧本的版权完全归巨采公司所有,编剧署名权归陈XX,双方如有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按实际发生金额赔付50%的违约金。

2008年9月10日,巨采公司与怡光公司就联合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Ш》签订《合作协议书》。因存分歧,2010年后巨采公司与怡光公司终止合作,双方合作期间涉案电视剧未开机拍摄。此后,巨采公司独立进行涉案电视剧的筹拍工作。2011年6月21日,公安部宣传局向巨采公司作出《关于电视连续剧剧本的审读意见》,经审读,剧中涉及公安工作及民警形象之处无明显不当,同意投拍。此后至今,巨采公司未进行涉案电视剧的开机拍摄。

2012年9月,龙视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电视文学剧本收购合同》,双方约定签约电视文学剧本是《警中警Ш》,剧本共20集,每集字数不得少于15000字。乙方的创作形式为编剧。甲方拥有乙方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时限3年。如3年内甲方因各种原因不能投拍,剧本版权乙方有权收回,另作处理,所得效益与甲方无关。甲方按每集2.25万向乙方支付收购款,总计45万元。乙方保证该剧本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益问题。如若有侵犯,乙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2012年9月,以龙视公司作为制作机构的电视剧《警中警之警中兄弟》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进行了拍摄制作电视剧备案公示。

2012年9月1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政治部宣传处向龙视公司出具了《关于对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的审读意见》,认为该剧符合有关规定,同意立项拍摄。

2012年10月15日,龙视公司(甲方)与合木公司(乙方)就合作拍摄电视剧《警中警3》签订了《联合摄制电视剧合同》,双方约定该剧预计总投资1000万元,甲乙双方投资均为现金投资,甲方投入510万元,乙方投入49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共担风险,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共享该剧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共享版权,版权收益按实际投资比例双方共同享有。甲方保证该剧的剧本版权不受任何第三方的主张、质疑或责难。该剧在拍摄或发行过程中,若因剧本发生版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

2012年10月21日涉案电视剧举行了开机仪式,进行了开机拍摄。2012年11月8日,黑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向龙视公司核发了涉案电视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在黑龙江无线城市网站对上述电视剧开机进行宣传报道中称该剧由黑龙江电视台、合木公司以及龙视公司联合出品。现涉案电视剧已完成拍摄,并于2014年4月于北京电视台上映。

2011年12月22日,巨采公司公共电子邮箱×××向陈XX邮箱×××发送了《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X已于2011年12月20日将二十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Ш》剧本转让给关XX所有。有关二十集电视连续剧《警中警Ш》剧本的一切事宜均由关XX负责。本人不承担有关该剧本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证明人为“王X”。

王X真实姓名为申XX,系巨采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之母。申XX亦系涉案剧本购买及电视剧筹拍活动的负责人。除申XX本名外其另使用过“王X”、“王X”、“王X”等别名。申XX表示其于2009年与关XX相识,关XX曾就涉案剧本联系买家,其中包括陈XX,但最终未达成转让。申XX认可2011年12月22日《转让证明》中“王X”签字系其笔体亦认可上述邮箱为其公司所有,但否认其曾向陈XX发送过上述内容的电子邮件。

庭审中,龙视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2012年7月9日,巨采公司授权天泉公司董事长关XX先生,将巨采公司所持有的(警中警三)电视剧本(20集)全权安排转让关XX所有。该《委托书》尾部有巨采公司公章盖印。巨采公司对该《委托书》盖印及内容均不予认可。经巨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委托书》尾部公章及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印章印文系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无法确定印文与印刷体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巨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3400元。此后,关XX出庭作证称上述鉴定中的检材系其误交与陈XX的扫描件,并另提交了《委托书》原件,经龙视公司申请本院进行了二次鉴定,经鉴定《委托书》中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先盖印后形成印刷体文字。龙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0元。

2012年8月16日,关XX与陈XX签订《电视连续剧剧本版权转让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剧本版权转让于陈XX。关XX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剧本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剧本、审读意见、公证书、证明、证人证言、《委托书》、《电视连续剧剧本版权转让合同》、《电视文学剧本收购合同》、《联合摄制电视剧合同》、宣传册、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收条、银行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转让其著作权,受让人取得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原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本案中巨采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剧本以及龙视公司用于电视剧拍摄的剧本均源于各自与陈XX所签剧本转让合同,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陈XX是否已完成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回购并有权再行处分。

依据2008年5月18日、2009年6月4日巨采公司与陈XX所签《剧本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至2009年6月4日涉案电视剧《警中警Ш》剧本稿费付清,自该日起巨采公司享有涉案剧本除编剧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此后,巨采公司因故未能拍摄涉案电视剧,同时依据申XX证言巨采公司亦有将涉案剧本转让的意图,陈XX亦曾就回购剧本版权事宜与巨采公司进行磋商。申XX系巨采公司股东,亦系涉案剧本购买及电视剧筹拍工作的负责人,故其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巨采公司邮箱向陈XX发送的《转让证明》,应视为巨采公司对其剧本权利进行处分的证明。巨采公司称该邮件并非申XX发送,申XX亦无权代表巨采公司处分剧本著作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陈XX基于上述事实进而与关XX联系版权回购事宜,并在核实了加盖有巨采公司公章的《委托书》等材料后与关XX签署了剧本版权转让合同,完成了剧本版权的回购。至于经鉴定,关XX所持《委托书》系先形成印文后有文字的情况,在有先前《转让证明》的情况下,应系巨采公司公章管理及其与关XX间沟通的问题,并不影响陈XX与关XX间回购涉案剧本版权行为的效力。巨采公司抗辩称其公章及电子邮箱系由关XX盗用,但无法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后龙视公司经与陈XX签订剧本收购合同取得涉案剧本著作权,并据此与他方联合进行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发行等活动均为经授权的合法行为。故巨采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巨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0元,由原告北京巨采文化公司负担(已交纳)。第一次鉴定费334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视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第二次鉴定费32400元,由原告北京巨采文化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XX人民陪审员席久义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书记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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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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