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朱直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XX与张XX、张X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7万元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陈XX、张XX、翁XX等人,在秀水镇***煤山擅自开采煤矿,造成煤矿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等人非法开采煤矿量共173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08.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138、158号以及(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张XX、张XX、翁XX、陈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开采原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张XX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乐昌市XX***煤矿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张XX等人非法开采广东省乐昌市***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造成煤矿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XX在非法采矿中虽有参股,但不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朱直双提出:1.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家庭经济困难,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除建议对陈XX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陈XX因中途退出合伙且煤矿质量差,故涉案非法采矿量不能认定为1735吨,其金额不能认定为108.5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的非法开采的煤矿量经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的煤矿经过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两份鉴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陈XX与张XX等人共同出资开采煤矿,虽未管理具体事务,但参与分红,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中途退出,故被告人陈XX应对共同开采行为导致的煤矿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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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16:00:00
审理法院:乐昌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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