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XX,女,1965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贺XX诉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委托代理人杨泉、张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购买了被告XX公司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XX楼XXX号商品房一套,并交纳了414184元购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了一份《回租协议》,约定由被告回租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该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为44056元,第二年租金为51399元,第三年租金为58742元。被告已经将第一年及第二年的租金给付了原告,但第三年租金却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数次找到被告协商租金给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回租租金58742元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交接前的合同签订情况。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公司经办人员将相关材料移交,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该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作为合同甲方于2010年8月28日与被告XX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回租协议》,约定由乙方将甲方购买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XX楼XXX号,面积为150.22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回租。回租期限为3年,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金约定为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金为44056元;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租金为51399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103年8月30日,租金为58742元。首次支付回租租金的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第二年、第三年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度到期10日内,如遇法定假日支付时间依次顺延。《回租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在3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甲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房产交还甲方;(3)因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在30日内将该房产交还甲方,并向甲方支付当年回租租金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末尾甲方签字处有贺XX的签字及手印,乙方加盖了XX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贺XX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被告XX公司将第一年租金用于抵顶原告购买利源生五金机电城XX楼XXX号商品房的购房款,第二年租金已经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回租协议》、《房屋交接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2104)锡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回租协议》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贺XX主张第三年租金未付,虽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XX公司经本院询问后,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被告XX公司未支付第三年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更换期间未完成相关材料交接为由主张待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履行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第三年回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回租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30日以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支付租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该损失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贺XX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贺XX支付回租租金58742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贺XX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XX
书记员 依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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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标 的:41418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