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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XX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崔XX,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XX。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锡林浩特市XX。

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锡林郭XX“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不服被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XX于2005年8月向第三人锡林浩特市XX颁发05—2005—16060号《土地使用权证》、05—2005—160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系原锡林浩特市城关苏木团结队牧民,自1990年起,因苏木辖区内的草场少,无法从事牧业生产,由苏木安排在自己的草场内开始大面积种树,2003年,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向原告颁发了《退耕还林证书》。2002年,第三人在毗邻原告林地处新建殡仪馆后,便开始蚕食、侵吞原告所经营的林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向第三人颁发了05-2005-16060号《土地使用权证》、05-2005-1606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锡林浩特市XX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不服被告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XX为第三人锡林浩特市XX颁发锡国用(2005)第160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锡国用(2005)第16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X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审 判 员  光 明

人民陪审员  宋XX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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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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