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XX,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到锡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阿尔善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3)锡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XX及其辩护人杨泉、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09年10月底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姜XX(已判刑)在东XX期间,得知原油管理不严,而产生盗窃原油的想法,同时联系被告人杜XX、马XX(已判刑)、孔XX(已判刑)商定共同盗窃原油。被告人杜XX、姜XX、马XX、孔XX雇佣张XX(已判刑)、葛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多次在东XX、二连浩特市原油井上盗窃原油。在东XX盗窃原油约100吨左右,在二连浩特市盗窃原油三车(案发后扣除25.4吨)和被告人张XX商量准备在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盗窃原油,并与杜XX(小名大喜子)联系来锡盟东XX一起盗窃原油,被告人杜XX到东XX后,姜XX、张XX、杜XX准备好焊好的盗油工具及抽油用的胶管、塑料袋、阀门、管钳等作案工具,于2009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先后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17井、太53—6井,累计盗窃原油12吨,扣除原油含水和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8吨,被盗原油根据2009年11月份的纯原油价格为每吨3559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28472元。盗窃后,姜XX、张XX、杜XX先将盗窃来的原油存放于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09年11月20日左右,姜XX、张XX在东XX一配货站雇个体运输司机胡XX某的蓝色解放双桥车由姜XX、张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600元价格拉到辽宁盘锦市卖掉,姜XX、张XX、杜XX各分得赃款8000元。
2、2009年11月20日左右,姜XX、张XX将第一车原油卖掉后,姜XX在吉林买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并与马XX和孔XX联系来锡盟东XX继续共同盗窃原油,马XX和孔XX都表示同意,并先后来到东XX,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商量合伙出资购买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盗窃来的原油销售获利后四人平分(姜XX个人又以每月3000元的价钱雇佣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原油)。2009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被告人马XX、杜XX、孔XX带领张XX准备好盗窃原油的工具,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辆金杯面包车(内装一长方形储油罐),先后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太39井、太5井、太17井、太53—6井,又累计盗窃原油17吨,扣除原油含水及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12吨,被盗原油2009年12月份的纯原油价格为每吨3883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46596元。此间,被告人马XX、杜XX、孔XX先将盗窃来的原油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09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姜XX再次雇胡XX某的车由姜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原油的赃款由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平分。
3、2009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被告人马XX、杜XX、孔XX带领张XX携带上述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金杯面包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17井、太53—6井,盗窃原油20吨,扣除原油里的含水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15吨,被盗原油2009年12月份的原油价格为每吨3883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58245元。被告人马XX等人先将盗窃来的原油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姜XX再次雇胡XX某的车由姜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原油的赃款由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平分。
4、2010年1月份,被告人马XX、杜XX、孔XX带领张XX携带上述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金杯面包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17井、太53—6井,盗窃原油20吨,扣除原油里的含水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15吨,被盗原油2010年1月份的原油价格为每吨3927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58905元。被告人马XX等人将盗窃来的原油先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姜XX又雇胡XX某的车由马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得赃款4万余元。被告人姜XX、马XX、杜XX、孔XX各分得赃款5000元,余下的2万多元赃款在2010年春节期间,被上述被告人共同挥霍掉。
5、2010年1月底至2月中旬,被告人马XX、杜XX、孔XX带领张XX携带上述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金杯面包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l7井、太53—6井,盗窃原油20吨,扣除原油里的含水和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15吨,被盗原油2010年2月份的原油价格为每吨4132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61980元。被告人马XX等人将盗窃来的原油先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姜XX雇胡XX某的车由马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所得赃款由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平分。
6、2010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马XX、杜XX、孔XX带领张XX、张XX携带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金杯面包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17井、太53—6井,盗窃原油20吨,扣除原油含水和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15吨,被盗原油3月份的原油价格为每吨3776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56640元。被告人马XX等人将盗窃来的原油先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10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姜XX又雇胡XX某的车由姜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所得赃款由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平分。
7、2010年5月初,被告人姜XX、马XX、杜XX、孔XX商量在东XX继续盗窃原油的同时,再组织人前往锡盟二连浩特市境内(华XX司额仁淖尔作业区)盗窃原油,并由杜XX负责带人在二连浩特市境内的油井上盗窃原油,由马XX负责带人在东XX境内(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盗窃原油,姜XX继续负责购买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以及联系货主卖原油和雇佣拉运原油的大车,负责卖掉原油赃款的管理和支配等事项,孔XX因家中有事提前离开东XX,一直没有再回到锡盟境内。被告人孔XX离开后又以个人名义,以每月2000元雇佣张XX参与盗窃原油,2010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马XX带领张XX和一个叫树X一个叫二哥的两个人(身份不详在逃)携带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金杯牌面包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l7井、太53—6井,盗窃原油20吨,扣除原油含水5吨,实际盗窃纯原油15吨,被盗原油2010年6月份的原油价格为每吨4281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64215元。被告人马XX等人先将盗窃来的原油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10年6月20日左右,由被告人姜XX又雇胡XX某的车,并给大车上装了一个大罐,将所盗原油用抽油泵抽到大车的罐内,由姜XX带车,将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得赃款近8万元,被告人姜XX、马XX、杜XX、孔XX每人各分得1万余元。
8、2010年6月中旬至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XX带领张XX、树X、二哥携带上述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金杯牌面包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边采作业区乌里雅斯太油区的太39井、太5井、太l7井、太53—6井,盗窃原油20吨,扣除原油含水5吨,实际盗窃纯原油15吨,被盗原油2010年7月份的原油价格为每吨3912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58680元。被告人马XX、张XX等人将盗窃来的原油先存放在东XX租来的房子内,后于2010年7月26日左右,由被告人姜XX又雇胡XX某的车,由姜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得赃款近8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姜XX、马XX、杜XX、孔XX挥霍掉(此车原油系被告人姜XX等人雇车拉运到辽宁鞍山卖掉的最后一车原油)。
9、2010年5月初,被告人姜XX、杜XX带领张XX、葛XX(杜XX以个人名义,每月2000元雇葛XX参与盗窃原油,盗窃后每拉运走一车原油卖掉后,再给葛XX提成1000元)、赵XX(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共同以每月2000元价钱雇佣,盗窃后每拉运走一车原油后,再给赵XX提成1000元),驾驶白色捷达和一辆蓝色江淮农用背罐车及一辆金杯面包车携带柴油机、抽油泵、抽油用的胶管、塑料袋等作案工具来到二连浩特市,并上油井观察踩点,选择好准备盗窃原油的油井后,姜XX等人在二连浩特市XX租上段某家的平房院落一处,姜XX安排完后离开二连浩特市。2010年5月初至2010年7月初,被告人杜XX带领张XX、葛XX、赵XX准备好柴油机、电动抽油泵、抽油用的胶管等作案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蓝色江淮跃进备罐农用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额仁淖尔作业区(位于锡盟二连浩特市境内)单井罐淖22排95井、淖22排97井、淖14井上盗窃原油20余吨,扣除原油里的含水和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11吨,被盗原油2010年7月的价格为每吨3912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43032元。被告人杜XX、张XX、葛XX、赵XX将盗窃来的原油先存放在二连浩特市XX租来的房子大院西侧的小房内,后于2010年7月初,姜XX又雇胡XX某的背罐车由姜XX、杜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得赃款4万余元,所得赃款被姜XX、马XX、杜XX、孔XX平分。
10、2010年7月初至2010年7月底,被告人杜XX带领张XX、葛XX、赵XX准备好盗油工具,驾驶白色捷达车和蓝色江淮跃进背罐农用车,又多次窜入华XX司额仁淖尔作业区单井罐淖22排95井、淖22排97井、淖14井上盗窃原油27吨,扣除原油含水和杂质,实际盗窃纯原油22吨,被盗原油7月份的价格为每吨3912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86064元。被告人杜XX、张XX、葛XX、赵XX将盗窃来的原油先存放在二连浩特市XX租来的房子大院西侧的小房内,后于2010年7月20日左右,由姜XX又雇胡XX某的车,由马XX带车,将所盗原油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拉到辽宁鞍山卖掉,卖得赃款近8万元,被告人姜XX、马XX、杜XX、孔XX每人各分得12000元(卖掉此车原油后,马XX从东北返回二连浩特市替换杜XX带领人在二连浩特市境内的油井上继续盗窃原油)。
1l、2010年7月31日,此系列案件案发后,阿尔善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二连浩特市XX将盗窃原油的赵XX、张XX、赵XX(赵XX是姜XX、马XX、杜XX、孔XX四人共同以每月2000元的价钱雇来参与盗窃原油)抓获,并在租房大院西侧小房内当场缴获被盗原油25.4吨(已发还被盗单位),其中在被缴获的25.4吨被盗原油中,马XX带领赵XX、张XX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晚和7月30日晚11时许驾驶白色捷达车和蓝色江淮跃进背罐农用车,先后两次窜入华XX司额仁淖尔作业区单井罐102—6井上,每次盗窃原油3吨,共计盗窃原油6吨,被盗原油含水量为0.91扣除含水,实际盗窃原油5.94吨,被盗原油2010年7月的价格为每吨3912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23237元。余下的19.4吨原油系被告人杜XX带领葛XX、赵XX、张XX从油井上盗窃来的,此原油含水量为0.91实际盗窃原油19.2吨,被盗原油20l0年7月的价格为每吨3912元,被盗原油的价值为75110元。
以上被告人杜XX共同参与盗窃的原油扣除水分及杂质,纯原油161.4吨,价值6410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接到华北油田公司二连分公司额仁淖尔作业区原油被盗的报案后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杜XX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杜XX多次参与盗窃原油的事实;
3、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通过“清网”行动后,被告人杜XX于2011年10月31日到锡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4、姜XX、马XX、张XX等人供述笔录,证实与被告人杜XX供述的盗窃事实基本吻合;
5、证人胡XX某、苏XX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杜XX等人雇佣其货车,从东XX、二连浩特市将所盗原油运到辽宁省鞍山市附近销赃的过程;
6、证人殷X、赵XX、王某某、赵XX等人笔录,证实被告人杜XX等人在东XX乌里雅斯太镇、二连浩特市赛乌苏XX租用其房屋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方位具体事实;
8、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原油的价值;
9、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原油25.4吨,发还失主单位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XX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102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XX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并积极参与的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杜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XX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诉人确为生活所迫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惯犯、累犯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杜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杜XX属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2、该案的发起人是姜XX,销赃亦是由姜XX支配,犯罪工具也是姜XX购买,建议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也区分大小进行量刑;3、对原审判决认定第11起的19.4吨原油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41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娃
审判员 苏 和
审判员 包XX
书记员 孙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