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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山东省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钟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省XX公司。

诉讼代表人山东省XX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提XX。

委托代理人宿XX。

第三人毛XX。

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毛XX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XX、宿XX,第三人毛XX的委托代理人于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第三人毛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第三人毛XX以被告XX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毛XX、被告山东省XX公司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确认:第三人毛XX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期一年,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年利率24%,到期本息还清。该借条由第三人毛XX签字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后被告XX公司依法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成立山东省XX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事宜。原告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被告X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被告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8月6日通知原告向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与第三人毛XX、被告XX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形成争议。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李XX对被告XX公司享有破产债权XXX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第三人毛XX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是否实际出借了160万元本金尚不明确;第二,第三人毛XX个人在借条上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形成的担保合同无效,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第三人毛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三,关于原告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全,无法证实原告主张,依法暂未确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毛XX述称,我在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5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11日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金为160万元,借期为一年,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年利率24%,到期本息还清,该借条由我本人签字,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借款属实;第三人毛XX认为被告加盖了印章就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第三人毛XX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往来,后经双方结算,2012年4月11日,第三人毛XX为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XXX元),借期壹年,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利率24%,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毛XX,担保单位:山东省XX公司。2012年4月11日”。

另查明,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XX公司申请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XX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裁定,宣告山东省XX公司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无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被告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李XX是否享有对第三人毛XX的债权及债权数额;第二,被告XX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第三,原告诉求确认对被告XX公司享有破产债权XX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过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毛XX之间存在多次账目往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由第三人为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证实第三人毛XX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160万元。后于2012年5月2日由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李XX账户付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5万元不包括在第三人毛XX为其出具的160万元的借条之内,在庭审中第三人毛XX对此无异议,故对第三人毛XX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1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XX诉求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第三人毛XX质证后无异议,故对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24%予以确认。因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XX公司申请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原告李XX诉求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李XX诉求的利息为500778.08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第三人毛XX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XX.08元。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即被告XX公司为第三人毛XX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该条款来看,首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均是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对于第三人来讲不具有约束力;其次,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也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再次,如果依据该条款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从而有违立法的初衷。故,对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毛XX为原告李XX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毛XX,担保单位为被告XX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李XX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毛XX有权代表公司,如以内部决议程序来要求第三人进行审查,显然加重了其审查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XX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第三争议焦点,即原告诉求确认对被告XX公司享有破产债权XX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XX与第三人毛XX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之日为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XX在无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XX公司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尚在保证期间之内,且第三人毛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XX可以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XX因与被告XX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成为债权人,对被告XX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无财产担保。因被告XX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原告李XX对被告XX公司享有破产债权XXX.08元,原告李XX诉求超出XXX.08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提出的第三人毛XX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是否实际出借了160万元本金尚不明确的辩解意见,因第三人毛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庭审中毛XX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三人毛XX个人在借条上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形成的担保合同无效,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第三人毛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从该条款来看,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XX公司提供的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并不影响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故该条款不应适用,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人毛XX述称其与原告李XX之间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年利率为24%,且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有效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对被告山东省XX公司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XXX.0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山东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北北

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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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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