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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与朱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兰州市城关区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朱X,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芦盛,甘肃XX律师。

原告王X、王X与被告朱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城民渭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X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法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城民渭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王X、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父亲王XX去世时,在本市城关区×街×号×号楼×单元×室留有住房一套,面积为62㎡。父亲生前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顾,2005年3月该房第二次购买产权时,因父亲无力购买而由原告出钱购买,故父亲于2006年10月1日留有遗嘱一份,表明该房等父亲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1年9月被告要求将该房按法定继承无果后,将该房锁上不让原告使用,无奈只有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XX所拟遗嘱有效,由原告依法继承王XX遗留房屋(面积62平方米x5000=3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述称,第一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房屋是原告母亲刘XX与被继承人王XX共同购买的,原告母亲去世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王X要求继承母亲的份额。父亲生前是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照顾,三人都对被继承人王XX很好,被继承人只有小学文化,不可能把房产留给王X一人,这份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所写。

被告朱X辩称,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街×号×室的住房系被告生母刘XX与继父王XX共有,且被告母亲应当占大部分,王XX无权指定王X一人继承。二、刘XX去世后,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购房款是由刘XX与王XX的共同积蓄购买的,王X并未出资,铁路局出具的收据的付款人全都是王XX本人,不存在王X诉称的王XX无力购买而由其出钱购买的问题。三、被告对王XX进行了照顾,并为继父送终,已经尽到了儿子应尽的全部责任,王X诉称的王XX由其一人照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王X起诉被告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刘XX均系再婚。被继承人王XX初婚生育王×(未婚,1978年死亡)、王XX二个儿子,被告朱X系被继承人刘XX初婚生育儿子。二被继承人婚后生育原告王X、王X。被继承人刘XX于1991年12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街×号×号楼×单元×室,已交纳100%产权房款20622元。2006年10月1日,被继承人王XX书写遗书一份,内容为兰州市城关区XX街×号×号楼×单元×室其本人出资6748元购买70%产权,2005年3月15日由原告王X交纳剩余30%产权的房款13874元,其本人日常生活由原告王X照顾,在其死后将房屋产权及屋内其他东西均由原告王X继承。被继承人王XX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2012年10月23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甘政司【文】鉴字第(0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落款为“立遗人王XX”的遗书上笔迹,与从兰州铁路局兰州西XX劳动人事科提取的1958年7月27日填、姓名为王XX的兰州铁路管理局人事科翻印的《干部简历表》,1956年2月28日《自传》上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外,王XX陈述其不要求继承,也不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X、被告朱X陈述此房在被继承人刘XX生前为公房,购房款系被继承人刘XX死亡后交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铁路新村派出所常住人口卷、户口簿、七项变更登记簿、住房买卖协议书、购房发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明卡、火化证、自书遗嘱、收据、殡葬服务清单、坟墓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原告王X提交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XX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专用卡,证实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XX名下的合法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王X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甘政司【文】鉴字第(099)号鉴定书已证实2006年10月1日的遗书系被继承人王XX书写,对于原告王X提出所争议的房产系与被继承人王XX刘XX一起购买的主张及被告陈述购房款是由其生母刘XX与继父王XX共同积蓄购买的共有财产的辩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所争议房屋按照被继承人王XX所留的遗嘱进行继承,故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主张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XX份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XX名下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XX街×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由原告王X继承。

二、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X负担4400元,被告朱X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齐红波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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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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