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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01318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郑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浦北XX。

法定代表人应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XX,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金华市XX车行业主。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施X,浙江XX律师。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

原告王XX与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张XX、袁XX、余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帅、马X,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张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租住在被告余XX处,2013年4月29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余XX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在火灾中头面颈部及双上肢多处被烧伤,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火灾发生后,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出具的金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被告袁XX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正极出线短路所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X和被告张XX作为引起火灾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生产、销售存在缺陷产品,应对原告被火灾烧伤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被告余XX作为出租房屋的房东,未确保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被告袁XX作为电动车的车主,未确保电动车的安全,也应当对原告因火灾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752.0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XX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XXX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宅事故发生在金东区鞋塘办事处的余XX户以及火灾原因是被告袁XX电动车的电瓶正极出线短路引起;3、立马车产品信息、收款凭证、客户档案售后服务,证明被告袁XX所有的立马牌电动车是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生产和被告张XX经营的金华市XX车行销售的;4、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烧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用支付的情况;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因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治疗导致的交通费用支付情况;7、火灾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是由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电瓶正极出线短路引起火灾所致。原告身体收到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情况;9、病历记录本、医疗证明单、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需治疗费用情况;10、护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支出情况;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付情况。

被告XXX辩称,1、涉案电动车确实是本公司生产,但涉案电动车出线短路不是产品缺陷,立马电动车不需负责任。电瓶出线短路是正极电线和负极连通,关于蓄电池安全性,正负极短路不是质量缺陷,相关国标反而要求生产者提醒使用者蓄电池不能短路,电瓶正负极短路可能是安装不当造成的,也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的,本案电动车被告袁XX已经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已经过了蓄电池一年的质保期,正极出现短路,最大可能是车辆过大震动或浸水等原因造成,而非产品缺陷引起;2、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袁XX和余XX有过错,应由其承担。原告与被告袁XX均居住在被告余XX家,被告袁XX将车停放在被告余XX出租房里,余XX不予阻止,人车混住,导致起火后原告受伤,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剔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则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用户手册一份,证明蓄电池的保修时间是一年,涉案的电动车蓄电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期;2、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国家标准GB/T22199-2008,证明电池的安全性要求中只包括蓄电池不得泄露、靠近明火时不应爆炸、变形等安全规定,对于正负极连接电线短路并没有列入安全规定内,反而在使用时的注意事项里要求提醒用户在使用中蓄电池不得短路,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蓄电池电线短路不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性的范围,不是产品缺陷;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在该专线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有正极出现断裂,断裂口处有融珠,正极电线短路的原因是电线断裂,断裂是在使用过程中因外物作用,或因老鼠等动物啃咬或因不当充电过程中电线拉落所造成的,不是产品缺陷。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余XX家里有大量租住户,这些住户将助力车、摩托车均停放在一楼大厅,同时大厅里还堆放有余XX家里的易燃杂物,正是余XX和租住户没有及时排除火灾隐患才导致火灾烧到原告,因此被告袁XX、被告余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在笔录中被告袁XX及其妻子均表示电瓶充电是从一楼拉根电线进行充电,说明充电时存在不按规范连接电路容易导致电路过热,电线短路的危险。4、由被告XXX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省XX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电瓶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多方原因结合的结果,应按原因力大小,在各被告间按照比例分摊责任。

被告张XX辩称,涉案电动车正负极短路不是质量缺陷。且该车电瓶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要出线短路早就出线短路了,证明被告在安装电瓶时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袁XX辩称,在火灾技术鉴定报告中有明确,是电瓶出线正负极短路,被告认为这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火灾发生时间是在早上4点多,被告的电瓶车当时没有在充电,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XX、被告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XX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原告产品责任应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作为房东被告余XX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也是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产品侵权导致火灾的法律后果由其来承担,有失公平。对原告诉请中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X一致。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余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确实属于被告余XX户,庄XX和余XX是夫妻;2、收款收据、整治验收统计表,证明余XX户房子是经过综合整治验收的,还花费了60元购置了基本的消防设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XXX、张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本身产品存在缺陷,被告袁XX、余XX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XXX认为要说明的是售后服务卡已经载明蓄电池的保修时间,最长时间是一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四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XXX认为该劳动合同只显示了事发前2个月原告的工资情况,应当以发生事故前12个月平均收入来计算原告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劳动工资的情况,被告余XX认为依照中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误工费按城标计算;证据6,四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XXX、张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而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袁XX、余XX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标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四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四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该包含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个月护理时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原告、被告袁XX、余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瓶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张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张XX、袁XX、余XX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蓄电池的国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被告袁XX、余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只能证明一个勘验过程,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袁XX认为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讲到火灾当天其并没有对电瓶车进行充电只是放在那里,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余XX户认为其作为房东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被告张XX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并未有确定性结论,也就是说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袁XX、余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实际涉案的电动车已经灭失,专家组拿样车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法作为参照的,而且鉴定机构是在看完庭审笔录后进行鉴定的,其结论难免会有一定的倾向性,故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余XX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并没有销售方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消防安全验收应由消防部门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XXX、张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就算真实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也仅能证明余XX购买了一些消防器材,履行了作为房屋出租户的消防整治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防止火灾隐患,防止火灾进一步扩大的管理义务,被告袁XX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王XX租住在被告余XX位于金华市金东区XX后楼下村民房二层3号房间,该房共四层,一至三层为出租房,四层房东自用。2013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余XX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在火灾中头面颈部及双上肢多处被烧伤,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9812.56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1天,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火灾发生后,经金华市公安消防支队金东区大队出具的金东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被告袁XX停放在余XX房屋一楼大厅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正极出线短路所致。涉案电动车为被告袁XX于2012年4月6日从被告张XX个体经营的金华市XX车行购买,由被告XXX于2012年3月16日生产。事故发生时,被告余XX出租房大厅内停放有助力车一辆、涉案电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且堆放有木柜、泡沫箱等杂物,火灾发生后助力车、涉案电动车及木柜、泡沫箱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烧毁破坏。经本院委托浙江省XX公司对与涉案电动车同批次、同型号的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两轮电动车燃烧较彻底,并且已经遗失,引起两轮电动车电池正极出线短路的真正原因难以确认,但存在以下情况的可能性,1、电气线路因受损引起短路。导致电气线路受损并引起短路的原因不排除用户使用维护不当的问题,也不排除制造安装问题。2、外来火源引起短路。外来火源引起短路的原因不排除与两轮电动车的存放环境有关。”另查明,涉案电动车被告袁XX用于日常上下班使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XX在其租住的被告余XX房屋火灾事故中受伤,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袁XX停放在余XX房屋一楼大厅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正极出线短路所致。被告袁XX购买的立马牌电动车在正常室内停放状态下发生燃烧,现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袁XX使用不当所致,且该车使用仅1年左右时间,便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自燃,超出了使用者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可以表明该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故被告XXX应承担产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即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均有向责任终局承担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张XX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责任。被告袁XX作为涉案电动车的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对车辆进行不当使用、不当维修,改变车辆内部设计、结构的行为,故其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XX作为出租房的房东,对其出租房大厅内车辆的混乱停放,木柜、泡沫箱等易燃物的随意摆放,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且其出租房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王XX的人身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XXX、被告张XX承担95%的赔偿责任,被告余XX承担5%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14552元/年×20年×20%计算计58208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612.5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记载的实际金额29812.56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97.98元/日×151天+55.75元/天×40天计算计17024.48元,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其未能提供受伤前1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55.75元/天×151天计算计8418.2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90天+4500元计算,为135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100元/天×90天计算,计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40天计算计12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65.25元/天×(60天+40天)计算,计6525元,本院认为应按65.25元/天×60天计算,计3915元;7、交通费:交通费为800元,以正式票据与相关规定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中由被告XXX、被告张XX赔偿7000元,由被告余XX赔偿1000元;9、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2320元,以票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58208元、医疗费29812.56元、误工费8418.2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13673.81元的9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人民币114990.12元。

二、由被告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58208元、医疗费29812.56元、误工费8418.2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9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113673.81元的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人民币6683.69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36887元,

由原告王XX负担600元,由被告台州市XXX有限公司、被告张XX负担35637元,由被告余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画

 

 

 

书 记 员  陈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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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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