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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XX,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相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聂XX、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刘XX、聂XX,被告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俊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八楼办公室,将办公室内彭X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工人聂XX。经评估,该电脑价值3000元。

2、2012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八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工人聂XX。经评估,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3、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一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工人相某某。经评估,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4、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二楼,将一办公室的电脑显示屏盗走,被告人孙X在逃跑过程中将显示屏摔在地上,后将显示屏扔在二楼厕所内。经评估,该显示屏价值750元。

5、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四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工人刘XX。经评估,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6、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七楼,将一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XX。经评估,该显示屏价值750元。

7、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X窜至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一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XX。经评估,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单位的报案材料、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聂XX、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证据,当庭表示悔罪。

被告人聂X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同时辩解,当时孙X欺骗自己电脑是其从家里拿的,还打电话假装和其家人通话询问密码,自己当时并不知道电脑是偷来的。

被告人相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当庭辩解,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投影仪和电脑显示屏是孙X偷来的,孙X卖给自己以上物品时,否认是盗窃所得,并给自己留了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将收购的赃物退回,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八楼办公室,将失主彭X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维修手机的被告人聂XX。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000元。

2、2012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八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维修手机的被告人聂XX。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3、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一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维修家电的被告人相某某。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4、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二楼,将失主廉某某放在办公室的电脑显示屏盗走,被告人孙X在逃跑过程中将显示屏摔在地上损伤,便扔进二楼男厕所内。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显示屏价值750元。

5、2012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四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维修手机的被告人刘XX。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6、2012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七楼,将失主刘XX放在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维修手机的被告人刘XX。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显示屏价值750元。

7、2012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X来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一楼,将一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维修手机的被告人刘XX。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影仪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2年11月2日,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保安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6日,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失窃六次,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多媒体教学投影仪四台、惠普液晶显示器一台、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总价值约2万余元事实;2、2012年12月1日(七份)、2012年12月2日、12月14日(二份),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自己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找对象贾XX,因其不在便一直在教学楼附近等候,约中午12时许,自己到教学楼八楼上厕所,因身上没钱,透过玻璃看见办公室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就从玻璃处爬进去,将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坐车来到安邑北XX,找了一家维修手机店,谎称笔记本电脑是其弟弟的,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老板(聂XX),老板让自己留了一个名字和身份证号;2012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因身上没钱,自己就到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找个教室睡觉,到教学楼八楼见有个窗户没锁,就从窗户上翻进去,将该教室内的投影仪盗走,次日,又来到聂XX的维修店内将投影仪卖了200元;2012年10月3日之后的一天晚8时许,自己去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伺机盗窃,等学生下课后,自己看见一个办公室门上的玻璃没锁,就翻进办公室将一台显示器盗走,途中不小心将显示器摔在地上受损,便扔进男厕所的事实,当晚,自己再次从窗户翻进一个教室里,睡了一会,快天亮时从这个教室里盗窃一个投影仪,并在楼道内盗走一辆自行车,后将投影仪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安邑北XX修家电的老板(刘XX),将自行车以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陌生人;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自己到山西水校教学楼闲逛,路过一教室时听见有手机铃声,便从窗户上翻进去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后以10元钱卖给一路人;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自己在水校内又盗窃一部联想牌显示器,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XX;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自己到山西水校教学楼盗窃一个投影仪,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安邑北XX修家电的老板(相某某);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自己到水校教学楼盗窃一个投影仪和一辆自行车,后将投影仪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相某某,自行车以40元卖给一个路人的事实;3、2012年12月1日(两份)、12月2日、12月14日,被告人刘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孙X曾两次到自己店内卖过投影仪,第一次孙X称其老婆爱看电影,现在不看了,随便出个价格卖掉,自己便以200元的价格将投影仪收购,约十天左右,孙X又拿来一部投影仪称是其朋友让其代卖的,自己问其是不是盗窃来的,孙X否认,自己便以150元的价格将投影仪购买的事实;4、2012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14日,被告人聂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孙X到自己店内想卖笔记本电脑,自己先查看东西,发现电脑包及一些相关配件都在,便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约十天后,孙X又拿来一个投影仪,自己以200元的价格收购的事实;5、2012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14日,被告人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自己在外面干活,接到妻子电话称有一名男子(孙X)送来一台投影仪,问自己能不能收,因孙X再三保证不是盗窃所得,自己便让妻子以200元的价格收购,次日,孙X又送来一台显示器,自己怀疑是赃物,经再三询问,孙X否认,自己便以150元的价格将显示器收购的事实;6、2012年12月1日,失主彭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9月27日13时许,自己的电脑及配件全部放在安邑水校教学楼8楼学生会办公室靠窗的桌子上充电时被盗的事实;7、2012年12月1日,失主刘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12时许,放学后自己把门锁好离开办公室,20日早上9时许,自己来到办公室后发现放在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丢失,便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8、2012年12月1日,失主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早上上班时发现自己办公室的联想牌电脑显示屏被盗,当时窗扇打开,10月18日下午在学校的男厕内发现自己被盗的显示屏的事实。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3年1月8日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日中午12时许,该派出所干警在运城市安邑北XX将涉嫌盗窃的孙X抓获的事实;2、2013年1月8日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据材料,证实经孙X指认后,该派出所干警分别将刘XX、聂XX、相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2012年12月3日,中国XX都分局证明材料,证实山西水利职业技术学院于2011年5月份在该公司购买过30台投影仪的事实;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日从聂XX处扣押投影仪一台、便携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从刘XX处扣押投影仪二台,从相某某处扣押显示器一台、投影仪一台的事实;5、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7日失主彭X将自己的联想笔记本一台认领,史某某将该校失窃的四台投影仪、一台显示器认领的事实;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2)第21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联想牌G470型便携式计算机,价值3000元;联想牌L197WA型液晶显示器2台,价值共计1500元;雅图牌LX645型多媒体投影仪4台,价值共计12600元的事实。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四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聂XX、相某某应当知道被告人孙X出售给其的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X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依法应酌定从重判处,其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刘XX、聂XX、相某某当庭认罪,并分别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判处。相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相某某酌定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被告人聂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被告人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X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人刘XX、聂XX、相某某的刑期均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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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靳君健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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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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