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车XX。
原告:黄X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X。
被告:梁XX。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XX、黄XX诉被告梁XX、梁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梁XX、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X、黄XX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兄弟关系。2014年3月17日、18日、31日,4月6日、4月7日,两被告多次冲入原告经营的榨油行,将原告黄XX打伤,致使原告黄XX为疗伤住院7天,造成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760.23元;被告还毁坏了原告的生产工具、打烂了瓦面,造成了原告直接财产损失7000元,此外,被告还用杂物堵塞榨油行的周围及门口,迫使原告不得不关门停业,每月损失3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7000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7016.36元、误工费3993.87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2760.23元;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6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7日,其后按每月3000元计至被告完全停止侵害,原告正常营业时止);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梁XX辩称:一、被答辩人车XX、黄XX诉称答辩人故意伤害黄XX及毁坏了其的生产工具、打烂了瓦面、并用杂物堵塞榨油行的周围及门口没有事实根据。1、位于茂南区XX(原茂名市十一中XX)的土地(四至:东至梁维谷地,南至梁启尧屋,西至大路,北至水坑,约200平方米)系答辩人及梁XX、梁XX四位家庭共有宅基地。2、答辩人梁XX不经其他房屋权属共有人(梁XX、梁XX、梁XX)同意,擅自将土地租赁给被答辩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其出租,认为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屋。3、被答辩人不经房屋权属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用地上改建、扩建另外三间房屋,又将房屋门口做了变动(门口本在北边,却将其封住,改在了西边),恶意损害答辩人房屋结构及恶意占用答辩人周围的建用地,并拒交2014年租金(租金为1000元/年,先交租后使用原则,分上半年、下半年支付)。答辩人梁XX为了维护权益,根据其违约情况,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送达解除《租用房屋合同》通知书,其拒不签收,辱骂并打伤梁XX儿子梁XX而引起来的。4、答辩人没有打伤被答辩人车XX,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打伤事实。
二、被答辩人车XX、车XX请求答辩人赔偿财物损失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没有毁坏了其的生产工具,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破坏事实。
三、被答辩人车XX、车XX请求答辩人赔偿黄XX人身伤害损失12760.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没有故意伤害黄XX,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故意伤害黄XX事实。四、被答辩人车XX、车XX请求答辩人赔偿停业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7日,原告由于再次移动答辩人父亲日常生活所睡床,导致争吵,双方混乱发生停业,没有造成损失。所以,请求答辩人赔偿停业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车XX、车XX对案件发生,有严重过错,其伤害是其自己造成的。1、本案这所以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车XX、车XX不经房屋权属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用地上改建、扩建另外三间房屋,又将房屋门口做了变动(门口本在北边,却将其封住,改在了西边),恶意损害被告房屋结构及恶意占用答辩人周围的建用地,并拒交2014年租金,同时擅自将答辩人父亲日常生活所睡床抛开而引起原因,对侵权发生有严重过错。2、事情受伤原因是被答辩人黄XX自己赶上前到床中央位置挡住,不让梁XX抬床抬过去,与梁XX、梁XX抬床碰到而自己倒地而受伤的,被告事实上没有打过原告。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车XX、车XX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害是其自己造成的。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并责令被告拆除擅自扩建的三间房屋,恢复租用房屋原状,并返还租用房屋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梁XX是被告梁XX、梁XX的父亲。2005年3月17日,原告车XX与梁XX(梁XX)签订《租用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车XX租用梁XX的西头一间作经营,因为房屋太少,所以扩大了两间屋,租用年限为17年,从2005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房屋归梁XX;租金按每年1000元计算,分别上半年、下半年支付。原告车XX租用上述房屋后用于经营榨油桁,后被告以原告租用的房屋属其与梁XX的共有财产,梁XX未经其同意擅自出租给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2014年3月,被告梁XX、梁XX将一张床和帐篷安装在原告租用的房屋门前,后原告将床搬到旁边。2014年3月18日,被告梁XX、梁XX来原告所租的房屋门前安装床和帐篷,原告黄XX过来制止被告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黄XX双脚被撞后倒在地上受伤,同日21时02分,原告黄XX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655.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媳妇李XX(无业)陪护。茂名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月,避免重力劳作,适当增加营养;2、1周后复查尿常规并专科随诊;3、不适时及时复诊。4、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2014年3月28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地点:广东省茂名市中医院,鉴定意见为:伤者黄XX多次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梁XX、梁XX来到原告租用的房屋,将房屋的石棉瓦捅穿,砸烂了房内的塑料凳子、大秤及榨油的工具等物品,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居山阁派出所委托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的价值为570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经营收入约5000元,停业损失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误工费按2014年度食品加工业年收入39399元计算37天,医疗费7016.36元(其中茂名市中医院收费4655.36、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收费2361元)。被告认为原告向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支付的2361元与本案无关,有六项物品损失不属于被告破坏的,并认为原告一直在营业,没有停业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租用房屋合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现场照片、茂南区公安分局山阁派出所询问笔录、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0468号鉴定文书、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黄XX的身体伤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床铺安装原告租赁的商铺门前,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原告黄XX在争执中身体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XX在该事端中没有采取冷静处理的态度和方法,发生了与被告争执的事实,造成了自己受伤的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黄XX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受伤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黄XX主张其受伤花去医疗费7016.36元,但其中2361元是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但原告黄XX受伤后是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收费与其受伤治疗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55.36元;2、误工费:原告黄XX从事农副食品加工业,其受伤住院7天,加上医嘱建议其休息30天,共误工37天,故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832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9832元÷365天×37天=2010.37元;3、护理费:原告黄XX住院七天,由其媳妇李XX护理,其主张护理费700元,没有超过茂名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2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XX住院七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5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700元。医嘱建议原告适当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00,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XX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8415.73元,被告梁XX、梁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梁XX、梁XX应赔偿6732.58元(8415.73元×80%)给原告黄XX。
二、关于原告黄XX、车XX的财产损失问题。被告梁XX、梁XX毁损原告租用的商铺物品,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主张有六项物品并非其毁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侵害行为已实施完毕,并不具备持续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700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参照茂名市茂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原告车XX、黄XX的财产损失为5709元,被告梁XX、梁XX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瓦顶属其所有,不应予赔偿,但依据《租用房屋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房屋才归梁XX,故被告主张瓦顶属其所有没有依据,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部分财产并非其破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黄XX、车XX的停业损失问题。停业损失属于因损害事实所阻却的财产可期待利益,是间接损害。被告将原告租用的商铺内的物品毁损,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确会造成原告的经营收入损失。根据毁损的情况,本院酌定为一个月的修复期,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个月修复期内的停业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其经营收入状况,故原告的停业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832元计算,即被告梁XX、梁XX应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652.67元(19832元÷12月),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XX、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身损害损失6732.58元给原告黄XX;
二、限被告梁XX、梁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5709元及停业损失1652.67元给原告黄XX、车XX;
三、驳回原告车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梁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吴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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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