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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等与张XX、李XX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XX。

原告(反诉被告)陈XX。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荀XX,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

被告(反诉原告)李XX。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陈XX与被告张X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XX、李XX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于2014年9月2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荀XX,被告(反诉原告)张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陈XX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后,被告再行支付220,000元,合同签订六个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应收账款处理: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经营收益归转让方所有,应收账款由转让方负责催收,如在交割结束前仍存在应收账款的,可由被告代收,并及时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违约方同意赔偿对方200,000元违约金,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部门产业政策调整的强制要求,在老企业变更时必须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生产加工”去掉,对此情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新的《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另行注册一家经营范围包含包装材料生产加工的新公司,并且对原协议第二笔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在XX公司三证下来时,被告支付150,000元,在新公司三证办好时再付70,000元。2014年5月9日前XX公司三证均已变更完毕,双方也已进行了全部交接,依《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必须支付150,000元,而二人实际仅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却拖延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却继续履行协议代为注册新公司。2014年5月26日,新公司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妥,2014年6月4日,XX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也办妥,按协议此时被告应支付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另外,属于原告经营期间所得的应收账款共计200,608.38元,在XX公司账户里,扣除以王XX名义支付的74,946.09元,并加上原有账上结余3,300元,共计128,962.29元。根据双方协议,该应收账款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XX、李XX向王XX、陈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张XX、李XX向王XX、陈XX支付属于其经营期间所得应收账款及账户结余128,962.29元;3、张XX、李XX支付王XX、陈XX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龙戏水账户明细得知2014年3月20日XX公司账户余额为3,769.93元,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请求张XX、李XX向王XX、陈XX支付属于其经营期间所得应收账款及账户结余129,432.22元,即由全部应收账款200,608.38元,减去以王XX名义支出45,946.09元,减去以王XX名义支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货款29,000元,加上移交时账户结余3,769.93元得出。

被告张XX、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诉请一,当时不是处于产业政策的调整,原先XX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包含了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但现在只有通过环境测评(以下简称环评)才能经营塑料制品包装的生产加工,原告无法做出环评,故也申请不到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的经营范围。被告当时和原告就此问题交涉,原告提出在松江可以注册出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的新公司,但目前注册的新公司仍没有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的内容,也未进行过环评,因此被告拿了这个营业执照也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当时收购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对诉请二,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协议中的约定是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对诉请三,则是由于原告先行违约,原告在收购过程中多次承诺XX公司无负债。但在被告实际接手后,陆续有债权人上门追某,而追某的债权人不在双方移交的债权人清单中,被告尚不了解是否有更多的债权人。由于原告逾期办理营业执照,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二人的损失,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由于原告并无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综上,由于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不包含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且原告违反承诺,公司转让后经常有债主上门追某,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XX、陈XX与张XX、李XX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2、王XX、陈XX返还张XX、李X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3、王XX、陈XX支付张XX、李XX违约金200,000元。

原告王XX、陈XX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新注册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包含了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张XX本人亦在多份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而无提出异议。《公司转让协议书》中仅承诺转让方在经营期间并无负债,在原告经营公司之前是否有负债,二人并不能保证。并且,对于之前的负债,王XX也及时妥善的予以解决了。

原告王XX、陈XX为支持其本诉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嘉定区产业政策调整,强制要求在老企业变更时必须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生产加工”去掉,对此双方达成新的补充协议;

3、XX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日前办理了XX公司的三证,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已构成违约;

4、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新设立一家公司,被告应支付7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存在违约的情况;

5、应收账款声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经营XX公司期间的应收款项合计200,608.38元,扣除74,946.09元后剩余125,662.29元,加上移交时XX公司账户内剩余3,769.93元,应当返还原告;

6、2014年7月8日王XX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存根一组,证明张XX在多次违约后,王XX向其催款;

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张XX通话,其认可了应收账款的金额,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

8、《证明》两份,证明在6月中旬,有两家公司向XX公司要钱,原告为XX公司结清了,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负债;

9、工商档案一组,证明孙X是XX公司的原股东,本案涉及到XX公司对外负债是孙X经营期间产生的,不是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

10、XX公司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对账单一组,结合证据5证明XX公司的应收账款200,608.38元均已到账,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对应收账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包含塑料制品的生产加工;证据5中第11项上海XX公司的账款是被告接手公司后产生的,对于支出款项明细不认可;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张XX、李XX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受让后的公司主营范围应是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且原告承诺公司无负债;

2、营业执照两张、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XX公司转让前的经营范围和转让后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原告之后注册的公司也不包含被告主要经营的项目内容;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接手公司后被二案外人追某,原告对这两笔债务是明知的;

4、付款确认函一份,证明王XX确认由XX公司对外清偿钱款29,000元,应从原告经营期间XX公司账号的应收账款上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协议第一条的本意应为原告承诺在其经营期间无负债;《补充协议》中没有对环评进行约定;证据2的经营范围中的包装材料包含了塑料;证据3中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且二人已经对债务进行了妥善处理。

原告王XX、陈XX为支持其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公司的移交情况说明、移交机器设备清单、移交库存物料清单、移交客户及供应商信息、移交网站信息等一组,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及时对XX公司进行了移交;

2、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才支付了50,000元;

3、XXX关于包装材料的定义、XX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各一份,证明“包装材料”的范围大于“塑料包装材料”,且张XX在工商备案登记书、公司章程中均签字,对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据1、3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告、被告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发起人为孙X、孙XX,其中孙X持股90%、孙XX持股10%。

2013年5月10日,孙X、孙XX分别与原告王XX、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X、孙XX将其分别持有的XX公司的90%、10%股权转让给原告王XX、陈XX。

2014年3月20日,王XX、陈XX(转让方)与张XX、李XX(受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方转让公司的基本情况:XX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投资注册,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期限30年;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主营塑料包装材料、金属工艺礼品的生产。经营范围:详见企业营业执照。转让方承诺在转让方经营期间至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公司无负债、担保、抵押、质押。XX公司的全部财产(含固定设备、工装辅具、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办公设备等)转让方拥有完全处分权,转让方愿意将其全部出资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合同约定价格受让;……;四、……公司转让价款总计为35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受让方三日内支付100,000元给转让方;2、转让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协助受让方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变更完毕后(相关变更手续提交完毕,相关主管部门受理即为变更结束),受让方支付220,000元给转让方;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后,受让方十日内支付余款30,000元给转让方;……;六、……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经营收益归转让方所有,应收账款由转让方自行催收,如在交割结束前仍存在应收账款的,可由受让方代收,并及时支付给转让方;如仅余少量尾款另行协商。如转让方在催收账款过程中需受让方协助的,受让方应全力配合。……。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应付账款由转让方自行处理,与受让方无关;七、本协议签字后即为生效,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同意赔偿对方200,000元违约金,并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由于转让方原因致使受让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因此严重影响受让方正常生产经营的,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赔偿;如受让方不能如期支付合同价款致违约,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赔偿。……。

2014年3月26日,王XX、陈XX作为转让方,张XX、李XX作为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转让方负责代为受让方重新申请注册一家新公司,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范围需包含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其他经营范围尽量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2、注册公司的名称由受让方提供;3、新注册公司的注册费用由转让方承担;4、XX公司的变更手续正常进行;5、对原转让协议中的第二笔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完毕,受让方支付150,000元(公司变更的相关资料提交齐全,相关部门受理即视为变更完毕);(2)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下发后,受让方付余款70,000元;其他付款节点按原转让协议执行;……。

2014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XX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

2014年5月9日,双方就XX公司的公司用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条形章等)、银行回单提取卡等公司物品、设备、库存、客户及供应商、网站进行了交接。

2014年5月14日,转让方为受让方向上海市松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XX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中显示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纸制品加工、销售;五金交电、模具、锻件、通讯器材、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家用电器、文化办公用品(除专控)、化妆品、印刷材料(除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的销售;热处理技术咨询服务,商务咨询,园林绿化工程,电脑图文(除网页)设计与制作。受让方张XX在该申请书上签名。

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颁发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4年6月30日,王XX出具确认函,表示:XX公司早期股东及法人孙X在经营期间拖欠第三方XX公司货款30,464.77元,该笔欠款虽非本人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但秉着实事求是的合同精神,本人愿意予以解决,且实际也多次去XX公司予以现场解决,但XX公司坚持要以XX公司名义从公司账上支付。正好本人也尚结余应收账款100,000余元在XX公司账上,本人及代理律师与您沟通此事您也多次要求从公司账上本人的应收账款上予以支付。故为减少双方可能的矛盾,本人在此向您确认,请直接从XX公司账号上本人结余的应收账款向XX公司支付原股东及法人孙X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具体支付金额以2014年6月29日本人与XX公司最后谈判的付款金额29,000元为准,对上述29,000元的汇款本人认可从本人经营期间XX公司账号的应收账款上予以扣除。

2014年6月25日,王XX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荀XX与张XX通过电话通话对王XX一方在经营XX公司期间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应收账款涉及11家单位,金额为200,608.38元。

庭审中,原告称,如果XX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还有未尽债务,原告也愿意承担;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存在混同,并无分割必要,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由二人自行协商处理。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XX公司账户收到昆山XX公司汇款17,540元;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汇款7,800元;上海XX公司货款29,958.78元;上海XX公司货款59,230元;上海XX公司11,875元;上海XX公司货款1,960元;上海XX公司货款19,885元;上海XX公司货款2,059.25元;江苏XX公司款项48,180.35元;上海XX公司款项2,12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608.38元;2014年3月20日,XX公司账户余额为3,769.93元;2014年6月期间,XX公司账户未见大额现金支取或转账。

又查明,XX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XX公司在孙X经营期间所欠XX公司的货款现由王XX全部结清至2014年3月20日止;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XX公司(原上海XX公司)至2014年6月18日止,由孙X所经营的XX公司所欠的货款,现已由王XX全部结清,至此两公司已无任何债务关系;《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5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本诉和反诉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主张系争《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解除的主要理由为,XX公司并未进行塑料制品生产、加工的环评,故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曾承诺公司无债务,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XX公司的原债权人经常向公司追某,上述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针对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称,新设立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生产、加工”,其中即包含了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协议签订时原告仅承诺在其经营期间至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公司无负债,但不能保证原告经营之前XX公司有无负债,而且对于之前的债务已由王XX妥善处理了。如果之前的债权人再出现,则原告也愿意承担债务,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XX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双方在XX公司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转让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应保证龙戏水的经营范围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XX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但经过双方协商,对此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由原告重新注册一家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其他经营范围与XX公司经营范围尽量相同的新公司予以弥补。新注册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生产、加工”,从字面上来看“包装材料”包含了“塑料包装材料”,并未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违背,故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XX公司始终不予认可的关键在于XX公司设立时未经环评。本院注意到,《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只涉及到转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并未涉及环评的内容。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保护当地环境、减少污染的排放、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管和评估,是每个企业不可推卸的社会职责,即使XX公司、XX公司未进行环评,被告在接手企业后也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而且,从XX公司的账户变动情况来看,在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后,XX公司仍有实际经营,可见未进行环评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另外,原告也指出,在XX公司设立时,张XX还在向工商局进行企业设立申请的文件中签名,故对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因此,张XX在明知XX公司未经环评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继续申请XX公司,应视为对该公司经营范围的接受。其次,关于XX公司存在未尽债务的问题。原告在《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在二人经营期间公司对外无负债,并未承诺其经营之前无债务。而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转让后仅有两名案外人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且为XX公司之前的股东孙X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务,并且原告已妥善处理。故原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更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还注意到,在受让公司时张XX、李XX并未主动对XX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账簿进行调查,也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XX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备案信息等材料进行核实,甚至对公司设立的相关政策也未全面了解,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对于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转让协议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系争应收账款。

原告认为,本案《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对于应收账款作了约定,且应收账款也已到账,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认为,应收账款属于XX公司财产,协议中对于公司财产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转让前XX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告系转让后XX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双方对于交割日前XX公司应收账款归属的约定能够代表XX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且,本案涉及XX公司股权、资产、经营权的整体转让,由于XX公司股权交割前的应收账款系原告二人经营期间的劳动所得,由二人获得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情理。故《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对应收账款归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XX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该约定真实、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据5用以证明其应收账款金额。被告对于其余应收账款均无异议,仅称上海XX公司的应收款是被告接手后产生的。本院注意到,原告证据5中各应收账款金额合计为200,608.38元,与原告证据7通话记录中被告张XX承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一致,与原告证据10中的收款记录亦能一一对应,故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该通话中被告未曾提出关于对上海XX公司应收账款的异议,且被告就其抗辩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目前,原告经营XX公司期间的200,608.38元应收账款已全部收回,该款项虽尚在XX公司账户中,但账户由被告控制,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又称王XX曾以其名义从XX公司账户中支取过款项应予以扣除,股权转让之日XX公司中尚有余额二人尚未提取,故主张从已到账的应收账款中扣除71,176.16元。扣除金额中仅有29,000元一笔为支付XX公司货款系有确实证据证实外,其余虽无证据证实,但属于王XX和陈XX对扣减款项的自认,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属于二原告经营期间所得应收账款结余129,43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抗辩,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XX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XX应收账款结余129,432.22元;

三、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陈XX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4.81元,由被告张XX、李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陈XX;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反诉原告张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XX。

原告(反诉被告)陈XX。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荀XX,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熙,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

被告(反诉原告)李XX。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陈XX与被告张XX、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XX、李XX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于2014年9月2日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荀XX,被告(反诉原告)张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陈XX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后,被告再行支付220,000元,合同签订六个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应收账款处理: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经营收益归转让方所有,应收账款由转让方负责催收,如在交割结束前仍存在应收账款的,可由被告代收,并及时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违约方同意赔偿对方200,000元违约金,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部门产业政策调整的强制要求,在老企业变更时必须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生产加工”去掉,对此情况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新的《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另行注册一家经营范围包含包装材料生产加工的新公司,并且对原协议第二笔付款方式进行了调整:在XX公司三证下来时,被告支付150,000元,在新公司三证办好时再付70,000元。2014年5月9日前XX公司三证均已变更完毕,双方也已进行了全部交接,依《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必须支付150,000元,而二人实际仅支付了50,000元,对剩余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却拖延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却继续履行协议代为注册新公司。2014年5月26日,新公司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妥,2014年6月4日,XX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也办妥,按协议此时被告应支付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分文未支付。另外,属于原告经营期间所得的应收账款共计200,608.38元,在XX公司账户里,扣除以王XX名义支付的74,946.09元,并加上原有账上结余3,300元,共计128,962.29元。根据双方协议,该应收账款属于原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XX、李XX向王XX、陈XX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00元;2、张XX、李XX向王XX、陈XX支付属于其经营期间所得应收账款及账户结余128,962.29元;3、张XX、李XX支付王XX、陈XX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龙戏水账户明细得知2014年3月20日XX公司账户余额为3,769.93元,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请求张XX、李XX向王XX、陈XX支付属于其经营期间所得应收账款及账户结余129,432.22元,即由全部应收账款200,608.38元,减去以王XX名义支出45,946.09元,减去以王XX名义支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货款29,000元,加上移交时账户结余3,769.93元得出。

被告张XX、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诉请一,当时不是处于产业政策的调整,原先XX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包含了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但现在只有通过环境测评(以下简称环评)才能经营塑料制品包装的生产加工,原告无法做出环评,故也申请不到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的经营范围。被告当时和原告就此问题交涉,原告提出在松江可以注册出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的新公司,但目前注册的新公司仍没有塑料制品包装生产加工的内容,也未进行过环评,因此被告拿了这个营业执照也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当时收购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对诉请二,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协议中的约定是对第三人财产的处分。对诉请三,则是由于原告先行违约,原告在收购过程中多次承诺XX公司无负债。但在被告实际接手后,陆续有债权人上门追某,而追某的债权人不在双方移交的债权人清单中,被告尚不了解是否有更多的债权人。由于原告逾期办理营业执照,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二人的损失,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由于原告并无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综上,由于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不包含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且原告违反承诺,公司转让后经常有债主上门追某,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王XX、陈XX与张XX、李XX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2、王XX、陈XX返还张XX、李XX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3、王XX、陈XX支付张XX、李XX违约金200,000元。

原告王XX、陈XX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违约情形,新注册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包含了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张XX本人亦在多份工商登记材料上签字而无提出异议。《公司转让协议书》中仅承诺转让方在经营期间并无负债,在原告经营公司之前是否有负债,二人并不能保证。并且,对于之前的负债,王XX也及时妥善的予以解决了。

原告王XX、陈XX为支持其本诉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嘉定区产业政策调整,强制要求在老企业变更时必须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生产加工”去掉,对此双方达成新的补充协议;

3、XX公司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日前办理了XX公司的三证,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已构成违约;

4、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新设立一家公司,被告应支付7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存在违约的情况;

5、应收账款声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经营XX公司期间的应收款项合计200,608.38元,扣除74,946.09元后剩余125,662.29元,加上移交时XX公司账户内剩余3,769.93元,应当返还原告;

6、2014年7月8日王XX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存根一组,证明张XX在多次违约后,王XX向其催款;

7、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张XX通话,其认可了应收账款的金额,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

8、《证明》两份,证明在6月中旬,有两家公司向XX公司要钱,原告为XX公司结清了,原告在经营期间没有负债;

9、工商档案一组,证明孙X是XX公司的原股东,本案涉及到XX公司对外负债是孙X经营期间产生的,不是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

10、XX公司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对账单一组,结合证据5证明XX公司的应收账款200,608.38元均已到账,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对应收账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不包含塑料制品的生产加工;证据5中第11项上海XX公司的账款是被告接手公司后产生的,对于支出款项明细不认可;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张XX、李XX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受让后的公司主营范围应是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且原告承诺公司无负债;

2、营业执照两张、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XX公司转让前的经营范围和转让后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原告之后注册的公司也不包含被告主要经营的项目内容;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接手公司后被二案外人追某,原告对这两笔债务是明知的;

4、付款确认函一份,证明王XX确认由XX公司对外清偿钱款29,000元,应从原告经营期间XX公司账号的应收账款上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协议第一条的本意应为原告承诺在其经营期间无负债;《补充协议》中没有对环评进行约定;证据2的经营范围中的包装材料包含了塑料;证据3中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且二人已经对债务进行了妥善处理。

原告王XX、陈XX为支持其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公司的移交情况说明、移交机器设备清单、移交库存物料清单、移交客户及供应商信息、移交网站信息等一组,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及时对XX公司进行了移交;

2、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XX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才支付了50,000元;

3、XXX关于包装材料的定义、XX公司的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各一份,证明“包装材料”的范围大于“塑料包装材料”,且张XX在工商备案登记书、公司章程中均签字,对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认可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据1、3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告、被告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发起人为孙X、孙XX,其中孙X持股90%、孙XX持股10%。

2013年5月10日,孙X、孙XX分别与原告王XX、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X、孙XX将其分别持有的XX公司的90%、10%股权转让给原告王XX、陈XX。

2014年3月20日,王XX、陈XX(转让方)与张XX、李XX(受让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方转让公司的基本情况:XX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投资注册,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期限30年;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XXX号;主营塑料包装材料、金属工艺礼品的生产。经营范围:详见企业营业执照。转让方承诺在转让方经营期间至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公司无负债、担保、抵押、质押。XX公司的全部财产(含固定设备、工装辅具、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办公设备等)转让方拥有完全处分权,转让方愿意将其全部出资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合同约定价格受让;……;四、……公司转让价款总计为35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受让方三日内支付100,000元给转让方;2、转让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协助受让方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变更完毕后(相关变更手续提交完毕,相关主管部门受理即为变更结束),受让方支付220,000元给转让方;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6个月后,受让方十日内支付余款30,000元给转让方;……;六、……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所有经营收益归转让方所有,应收账款由转让方自行催收,如在交割结束前仍存在应收账款的,可由受让方代收,并及时支付给转让方;如仅余少量尾款另行协商。如转让方在催收账款过程中需受让方协助的,受让方应全力配合。……。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应付账款由转让方自行处理,与受让方无关;七、本协议签字后即为生效,转让方、受让方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同意赔偿对方200,000元违约金,并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由于转让方原因致使受让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因此严重影响受让方正常生产经营的,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赔偿;如受让方不能如期支付合同价款致违约,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赔偿。……。

2014年3月26日,王XX、陈XX作为转让方,张XX、李XX作为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转让方负责代为受让方重新申请注册一家新公司,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范围需包含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其他经营范围尽量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2、注册公司的名称由受让方提供;3、新注册公司的注册费用由转让方承担;4、XX公司的变更手续正常进行;5、对原转让协议中的第二笔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XX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完毕,受让方支付150,000元(公司变更的相关资料提交齐全,相关部门受理即视为变更完毕);(2)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下发后,受让方付余款70,000元;其他付款节点按原转让协议执行;……。

2014年4月16日,原告办理了XX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

2014年5月9日,双方就XX公司的公司用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条形章等)、银行回单提取卡等公司物品、设备、库存、客户及供应商、网站进行了交接。

2014年5月14日,转让方为受让方向上海市松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XX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中显示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生产、加工、销售;纸制品加工、销售;五金交电、模具、锻件、通讯器材、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家用电器、文化办公用品(除专控)、化妆品、印刷材料(除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的销售;热处理技术咨询服务,商务咨询,园林绿化工程,电脑图文(除网页)设计与制作。受让方张XX在该申请书上签名。

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颁发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4年6月30日,王XX出具确认函,表示:XX公司早期股东及法人孙X在经营期间拖欠第三方XX公司货款30,464.77元,该笔欠款虽非本人在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但秉着实事求是的合同精神,本人愿意予以解决,且实际也多次去XX公司予以现场解决,但XX公司坚持要以XX公司名义从公司账上支付。正好本人也尚结余应收账款100,000余元在XX公司账上,本人及代理律师与您沟通此事您也多次要求从公司账上本人的应收账款上予以支付。故为减少双方可能的矛盾,本人在此向您确认,请直接从XX公司账号上本人结余的应收账款向XX公司支付原股东及法人孙X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具体支付金额以2014年6月29日本人与XX公司最后谈判的付款金额29,000元为准,对上述29,000元的汇款本人认可从本人经营期间XX公司账号的应收账款上予以扣除。

2014年6月25日,王XX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荀XX与张XX通过电话通话对王XX一方在经营XX公司期间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应收账款涉及11家单位,金额为200,608.38元。

庭审中,原告称,如果XX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还有未尽债务,原告也愿意承担;由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存在混同,并无分割必要,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由二人自行协商处理。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XX公司账户收到昆山XX公司汇款17,540元;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汇款7,800元;上海XX公司货款29,958.78元;上海XX公司货款59,230元;上海XX公司11,875元;上海XX公司货款1,960元;上海XX公司货款19,885元;上海XX公司货款2,059.25元;江苏XX公司款项48,180.35元;上海XX公司款项2,120元,上述款项合计200,608.38元;2014年3月20日,XX公司账户余额为3,769.93元;2014年6月期间,XX公司账户未见大额现金支取或转账。

又查明,XX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XX公司在孙X经营期间所欠XX公司的货款现由王XX全部结清至2014年3月20日止;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出具证明证实:XX公司(原上海XX公司)至2014年6月18日止,由孙X所经营的XX公司所欠的货款,现已由王XX全部结清,至此两公司已无任何债务关系;《公司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5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本诉和反诉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主张系争《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解除的主要理由为,XX公司并未进行塑料制品生产、加工的环评,故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曾承诺公司无债务,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XX公司的原债权人经常向公司追某,上述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针对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称,新设立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生产、加工”,其中即包含了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协议签订时原告仅承诺在其经营期间至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公司无负债,但不能保证原告经营之前XX公司有无负债,而且对于之前的债务已由王XX妥善处理了。如果之前的债权人再出现,则原告也愿意承担债务,故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XX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双方在XX公司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对于转让时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明确约定,原告应保证龙戏水的经营范围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XX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但经过双方协商,对此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由原告重新注册一家经营范围包含“塑料包装材料的生产、加工”,其他经营范围与XX公司经营范围尽量相同的新公司予以弥补。新注册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生产、加工”,从字面上来看“包装材料”包含了“塑料包装材料”,并未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相违背,故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进行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XX公司始终不予认可的关键在于XX公司设立时未经环评。本院注意到,《公司转让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只涉及到转让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并未涉及环评的内容。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保护当地环境、减少污染的排放、接受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管和评估,是每个企业不可推卸的社会职责,即使XX公司、XX公司未进行环评,被告在接手企业后也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而且,从XX公司的账户变动情况来看,在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后,XX公司仍有实际经营,可见未进行环评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另外,原告也指出,在XX公司设立时,张XX还在向工商局进行企业设立申请的文件中签名,故对于XX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因此,张XX在明知XX公司未经环评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继续申请XX公司,应视为对该公司经营范围的接受。其次,关于XX公司存在未尽债务的问题。原告在《公司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在二人经营期间公司对外无负债,并未承诺其经营之前无债务。而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转让后仅有两名案外人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且为XX公司之前的股东孙X经营期间所遗留的债务,并且原告已妥善处理。故原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更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还注意到,在受让公司时张XX、李XX并未主动对XX公司经营状况、公司账簿进行调查,也未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XX公司股东的变更情况、备案信息等材料进行核实,甚至对公司设立的相关政策也未全面了解,其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对于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转让协议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系争应收账款。

原告认为,本案《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对于应收账款作了约定,且应收账款也已到账,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认为,应收账款属于XX公司财产,协议中对于公司财产的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转让前XX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告系转让后XX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双方对于交割日前XX公司应收账款归属的约定能够代表XX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且,本案涉及XX公司股权、资产、经营权的整体转让,由于XX公司股权交割前的应收账款系原告二人经营期间的劳动所得,由二人获得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情理。故《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对应收账款归属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XX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该约定真实、有效,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据5用以证明其应收账款金额。被告对于其余应收账款均无异议,仅称上海XX公司的应收款是被告接手后产生的。本院注意到,原告证据5中各应收账款金额合计为200,608.38元,与原告证据7通话记录中被告张XX承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一致,与原告证据10中的收款记录亦能一一对应,故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该通话中被告未曾提出关于对上海XX公司应收账款的异议,且被告就其抗辩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目前,原告经营XX公司期间的200,608.38元应收账款已全部收回,该款项虽尚在XX公司账户中,但账户由被告控制,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又称王XX曾以其名义从XX公司账户中支取过款项应予以扣除,股权转让之日XX公司中尚有余额二人尚未提取,故主张从已到账的应收账款中扣除71,176.16元。扣除金额中仅有29,000元一笔为支付XX公司货款系有确实证据证实外,其余虽无证据证实,但属于王XX和陈XX对扣减款项的自认,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属于二原告经营期间所得应收账款结余129,43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抗辩,原告并无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XX股权转让款200,000元;

二、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陈XX应收账款结余129,432.22元;

三、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陈XX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4.81元,由被告张XX、李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陈XX;反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反诉原告张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

书 记 员  朱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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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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