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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与无锡煌鑫物资有限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XX。

负责人石X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钧、张文,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煌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宝鼎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XX。

被告黄XX。

被告刘X。

被告吴XX。

被告黄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无锡煌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鑫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煌鑫公司;贷款于2013年2月8日发放,于2014年2月7日到期;贷款本金856万元已归还278181.11元,期内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煌鑫公司应承担建行城东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429元。

2、人的担保情况: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为煌鑫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请求法院判决:

1、煌鑫公司立即向建行城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XX.89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为306768.64元;以XXX.8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承担建行城东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4429元;

2、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对煌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煌鑫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建行城东支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截屏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煌鑫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煌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XX.89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为306768.64元;以XXX.8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44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无锡煌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78671元,由煌鑫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共同负担(建行城东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煌鑫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XX、黄XX、刘X、吴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陆XX

审 判 员  陆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金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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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85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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