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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某乙),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X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南区峡山街道义英居委义英西XX开设一无名诊所,从事诊疗活动。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杨XX开设的上述诊所先后4次被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并行政处罚。

2014年4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犯罪线索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送函,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治安管理大队证实材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陈家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四川省通江县公安局民胜派出所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和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书 记 员  谢 纯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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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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