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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XX,男。

被告覃X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XX诉被告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覃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2012年1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女士摩托车搭载孙女覃X某回家,在途经环江县水源镇温XX当日屯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覃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河池市中医院(原金城江区铁路医院)治疗,因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造成医院于2012年2月20日至3月1日期间对原告停药治疗,原告被迫在伤势未愈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日出院,期间开支医疗费21064.13元,其中被告支付14000元,原告支付7064.13元。出院诊断:左X腓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两年来多次往返河池市中医院检查,待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4月24日到该院行左X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术至2014年5月4日出院,期间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7601.99元,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的承诺。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被告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17.12元、误工费9765.10元、护理费2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789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53898.6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池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环江县水源镇温XX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XXX出具的手工发票、XXX池药店手工发票原件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药店购买药物开支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0217.12元;4.《证明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5.入、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6.鉴定费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开支第一次鉴定费7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8.河池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2张,用以证实原告的治疗费中含治疗糖尿病费6999.32元。

被告覃XX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认为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交通事故伤势外其他疾病的费用;第一次伤残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覃XX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亲属覃X甲代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7-8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单薄;对证据3与该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病历本佐证,不排除原告治疗除该交通事故伤势外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对证据6的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已经重新鉴定且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环江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证明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原告证据3与4-5相互应证,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3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重新鉴定意见虽经本院采信,但原告进行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法律基础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就不会产生该案的鉴定费,故其主张为维护权利开支的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且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女士摩托车搭载孙女覃X某回家,在途经环江县水源镇温XX当日屯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覃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河池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1日出院,期间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21064.13元。出院诊断:1.左X腓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及证明:1.建议继续住院加强换药,必要时行植皮术;2.建议到内分泌科进行进一步控制血糖;3.患肢石膏固定一个月,全休三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两年来往返河池市中医医院检查多次,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4月24日到该院住院行左X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术至2014年5月4日出院,期间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7601.99元。出院建议及证明:1.左小腿术口门诊换药(隔日一次)至5月13日,视术口愈合情况给予拆线;2.术后三个月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及外力碰撞,防止再发骨折;3.注意监测、调控血压和血糖(药自备),定期到内科门诊复诊;4.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5.建议全休1个月。环江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环公交认字(2014)第08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被告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该案原告覃XX曾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后以案件需要重新鉴定,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环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各自所有,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覃XX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覃XX亲属代其赔偿原告16000元。原告在治疗该交通事故的伤势时还一并治疗了自身的糖尿病,治疗糖尿病费用为6999.32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案件调解不成立。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称,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该案被告覃XX无证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覃XX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按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9765.10元、护理费2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交通事故的伤势时一并治疗了自身的糖尿病,故医疗费30217.12元应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6999.32元,医疗费本院支持23217.80元;交通费500元虽无车票证实,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及诉讼必然实际产生该项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获本院支持共计人民币55899.30元,扣除被告覃XX亲属代其赔偿的16000元,被告覃XX尚应赔偿原告39899.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XX赔偿原告覃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99.30元;

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覃XX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20XXXXXXXXXXXXX12),由法院转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1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城东分理处,帐号:20XXXXXXXXXXXXX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XX

书记员  韦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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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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