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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宏峰与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宏峰。

委托代理人:金跃柱。

委托代理人:梅琳,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宏峰与原审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金宏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峰一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骨头骨折、前交叉韧带撕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撕裂等后果,原告虽经三次住院治疗,但半月板损伤需进一步后续治疗。原告伤情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因工受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到劳动仲裁机关依法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申诉,原告在申诉请求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相关赔偿事项,被告也未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合同,劳动仲裁机关却未围绕原告的申诉请求进行审理,超出申诉范围,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12,207.40元,2013年11月后按月支付工资1243元;二、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2元,护理费590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检查费744元,另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逐月予以报销;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金宏峰可以随时到被告单位领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依法终止。二、被告除了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外,之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所以其只能享受从第一次医疗期间的工伤医疗待遇。另外被告同意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3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而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280.25元,2280.25元×13个月,即29,643.25元。三、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在2011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83.20元;四、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14.08元,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780元及后续医疗费,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剩余金额应折抵被告应当支付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29元,护理费2899.26元,交通费100元。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填写了《员工登记表》,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3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包装工作,工作地点在鞍钢厂内,班制为四班三运转,工作八小时。第6条约定,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150元/月,其它各种福利津贴均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244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43天,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在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9天,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16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需要护理期间59天护理4130元,2012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8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900元。

另查,2012年7月23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2012)G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认定金宏峰于2011年12月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金宏峰为因工受伤。2013年6月24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金宏峰为丧失劳动能力七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3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辽鉴再字20130181号《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注明,经省劳动鉴定医学专家组专家鉴定,其残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七级。

再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于2013年11月18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了(2013)鞍劳人仲字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下简称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生活费差额部分386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64元;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2元(13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7,056.50元(2012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50.50元,七级为13个月),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80元(本人月平均工资20个月)。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护理费差额10.70元。六、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伙食补助费1428元。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检查费744元。以上费用合计91,615.2元,该款项被申请人应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因期满而终止,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3年1月1日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而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928元(1244元/月×12个月),以及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5412元(406元/月×9个月),除去2012年1月至2013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资16,48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差额3860元(14,928元+5412元-16,480元),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赔偿金,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64元(1244元/月×6个月),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2元(13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2012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056.50元(2012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50.50元,七级为13个月),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80元(本人月平均工资20个月),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裁决结果并无不当,故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的问题,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住院护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9天的护理费4130元,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误工工资为4140.7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差额部分10.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应按鞍山市月最低工资的70%再除以30天,即900元×70%/30天=21元/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8元(21元×68天),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收据支付原告检查费744元。该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且经该院审查上述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仲裁裁决,该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从2013年11月后按月支付工资1243元之主张,仲裁裁决中认定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经该院依法审查,该仲裁裁决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按原告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逐月予以报销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为其补交工伤保险之主张,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以上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缴单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不只是劳动者个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之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求,该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生活费差额3860元;二、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464元;三、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80元;四、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8元、护理费差额10.70元、检查费74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前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金宏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有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出院诊断和2013年9月13日省劳动鉴定医学专家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病情加重需继续治疗。2、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等,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一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无法律依据。4、住院护理费应按68天计算。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办理工伤保险并承担诉讼费用。

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因工作受伤,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一审判决:“一、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生活费差额3860元;二、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464元;三、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80元;四、被告鞍钢附企修建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宏峰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8元、护理费差额10.70元、检查费74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出院诊断和2013年9月13日省劳动鉴定医学专家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病情加重需继续治疗一节,因2013年省劳动鉴定医学专家鉴定结论证明只是证明上诉人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其出院诊断只能证明其因伤病曾经住院治疗,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上诉人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确认,现上诉人未提供相关部门确认其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诉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由于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故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顺延至2013年1月1日,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此时终止履行。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均提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项与本案相关联并不可分开,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判决且该项判决有利于上诉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后续治疗的收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无法律依据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确认其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定正确,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住院护理费应按68天计算一节,因在仲裁和一审时上诉人只主张59天护理费,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

书 记 员  陈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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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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