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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告何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X甲,居民。

第三人罗X乙,居民。

原告罗XX、被告何XX与第三人罗X甲、罗X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仕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清照、人民陪审员覃仕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XX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X甲、罗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同年6月15日,被告声明与原告一致同意作废该协议。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罗X甲(罗X乙代为儿子罗X的名义签名)签订《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约定三人投资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合同约定被告以厂房、设备及营业执照作价3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原告以现金23万元作为入股资产,何XX以厂房、设备等项作价入股,每人各占股份33.30%。罗X甲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久就自动退伙。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出纳,被告任会计,原告投入前期资金16万元,其中购买制棍机3台、断料机1台、切割机1台投入到企业作为生产设备。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时间内采取骗取手段侵吞合伙资产,收受货款不入账,报假账等,造成双方矛盾,合伙难以维持。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当面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协议。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8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同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对原告投入企业生产的5台机械予以返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索得企业出卖圆棍货款13912元抵作被告还款,尚欠71488元至今未还。逾期还款应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起计5个月,年利息9%,应付利息268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机械均被告拒绝。另外被告擅自出卖企业木糠所得1000元、园棍7000多元占为已有不入账,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分给原告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结算款71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结算款利息268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价值约22000元的制棍机3台、断料机1台、切割机1台;4、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卖企业木糠、园棍所得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XX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旨在证明的内容如下:。

1、《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的事实。

2、何XX出具的声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书面声明与原告解除《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3、《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人企业(公司)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被告、罗XX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

4、何XX出具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85400元且原告存留在被告工厂内5台机械由被告占有。

5、现金日记账11页,用以证实合伙期间资金往来与使用记载。

6、罗XX出具的《退出合伙声明》,用以证实罗XX于2013年9月21日声明因无木材加工技术而要求退出合伙,即日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且原告和被告均签字同意其退伙。

7、罗XX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被告已就合伙事实进行清算。

8、罗XX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实罗日胜以罗X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何XX辩称,其本人对原告单方所列的清算结果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隐瞒了很多债权债务,因此欠条内容不真实,还有工人工资、税金、电费等未支付,应重新清算。其次,未清算的账目不存在返还,更不存在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返还结算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机械是原告自己经营管理,并没有委托被告保管,机械的去留与被告无关。

被告何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以及旨在证明的内容如下:

1、银联商务特约商户签购单1份、地方税务局发票2份、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竹木产品税收报验专用凭2份,用以证实被告因处理合伙事务向有关部门支税费35588.71元,该款项没有记账清算。

2、覃有年、奶辉、奶银、廖XX、卜X、覃XX、何XX出具的证明7份以及妈更、覃妈钻出具的领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为处理合伙事务向民工支付工资11334.58元,该款项没有记账清算。

3、罗XX出具的收条1份及谢X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仅于2011年10月11日自行收取何、罗两人货款13912元,收取谢X货款29500元,没有记账清算。

4、覃XX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6月份在厂里搬走价值8500元圆棍机1台。

5、现金日记账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在合伙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3月27日仅分别投入资金30000元和2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罗XX收条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的谢X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虽加盖公章的发票内容真实,但不是为处理合伙事务的支出,且支付民工工资的证人及谢X没有出庭,现金日记账亦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7、8的来源没有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罗X某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已承认系罗X2、罗X所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没有加盖公章的白条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加盖公章的发票,其关联性应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4以及证据3中的谢X证明,由于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被告亦不予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并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原告罗XX与被告何XX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XX达成合伙经营环XX厂的协议。2013年4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了《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罗XX投资人民币20万元,何XX以环江恒森木业持有的合法有效木材经营证照、厂房以及机械设备总价值约100万元作为投资。扣除生产成本后按纯利润平均分配。合伙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3年5月15日,罗X乙受其儿子罗X甲的特别授权,与罗XX、何XX与签订《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重新组建环XX厂。协议约定:何XX以木材加工销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厂房及设备作价300000元入股并任法定代表人,罗X以其经营的环XX再生利用加工厂的厂房、场地及设备等作为300000元入股,罗XX以现金230000元入股。3人各占股权33.3%。在财务管理方面,规定每月15日和30日为报账期,逾期自负,视为无账报销,账目须经3股东签字。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及退伙事由。在履行《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过程中,何XX与罗X某达成解除《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意向,何XX于同年6月15日向罗XX补充出具一份内容为“于2013年4月1日,本人与罗X某签字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6月14日止,声明作废。声明人:何XX。”的声明。《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终止时,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债权债务均记在账册中。罗X甲在《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并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并表示退伙。原、被告也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原告、被告经过清算并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达成协议,由被告何XX向原告罗XX退还人民币854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还在欠条上批注“XX在厂里可以拿走制棍机三台,断料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字样。2013年9月21日,罗XX补充出具《退出合伙声明》,声称经试产因本人无木材加工技术,现要求退股,即日起环江恒森木材加工厂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次日,原告罗XX在声明上签署“同意退出”字样,何XX也签署“因公司合作以来均未发生任何纠纷,同意退出。”字样。2013年10月11日,原告罗XX向“何”、“罗”两位债务人收取由被告何XX出卖的园棍货款13912元用于抵偿被告的欠款。此后,原告罗XX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合伙财产义务时遭到拒绝,由此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事务是否已终止、清算。2、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欠条指定的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XX和被告何XX签订的《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罗XX、被告何XX与第三人罗X甲签订的《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属个人合伙,原告罗XX、被告何XX是合伙人。罗X甲虽在协议书中约定提供资金及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并未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或者技术性劳务,因此不具合伙人地位。罗X2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系基于罗X甲的特别授权,属代理行为,其不是合伙人。在签订《股份投资合伙协议书》之前,原告罗XX已履行部分投资义务,被告何XX接受,该协议自罗XX投资时成立并生效。原告罗X甲退出《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得到何XX的书面声明同意,该协议终止。在《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履行期间,罗X甲表明退伙,原告;罗XX、被告何XX均予书面同意,同时原告与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而形成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此可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并终止。被告何XX向原告罗XX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已达成终止合伙的意愿,并就《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资产重组组建合伙企业(公司)协议书》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欠条本质上属于合伙财产分割的书面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罗X乙、罗X甲不是合伙人,对该欠条不能主张权利。原告罗XX诉请被告返还出卖木糠、圆棍所得款项8000元的50%,因其不提供被告出卖所得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欠条所记载的款项是经结算后被告仍持有应当属于原告的款项,双方在事实上又形成了借贷关系,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确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该款项,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71448元按5个月、年利息9%计付逾期利息,由于现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数额不能超过1667.12元。被告何XX辩称如需分割合伙财产,也应以账目结余的1016元进行分割。由于合伙财产还包括被告以厂房、设备等作为出资部分。因此,被告何XX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X提出欠条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书写的辩解意见,因其不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返还原告罗XX71488元;

二、被告何XX向原告罗XX支付逾期利息1667.12元;

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制棍机3台、断料机1台、切割机1台;

四、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何XX负担2250元,原告罗XX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诉讼处理。

审 判 长  覃仕科

代理审判员  廖清照

人民陪审员  覃仕永

书 记 员  贺XX

附: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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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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