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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马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被告马X之姐),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赵X与被告马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和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我和马X原系夫妻,我们于2004年3月22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马XX,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17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马XX由马X抚养,我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但此离婚协议系是在马X殴打我之后胁迫我签的字,且离婚后马X未尽到监护职责,未能照料孩子的生活,亦未尽到教育孩子的义务,我现在有稳定收入且有能力辅导马XX提高学习成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婚生子马XX变更由我抚养,并由马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辩称:我与赵X原系夫妻,我们于2014年4月17日在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我们的婚生子马XX由我抚养,赵X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我们离婚及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不存在胁迫情形。马XX自小一直随我和其爷爷生活,离婚后我也尽到抚养马XX的义务,马XX很适应同我生活,其也愿意跟我一起生活,我也有条件有能力抚养他。现我没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而赵X却不具备抚养马XX的条件。从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应该变更抚养关系,故不同意赵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X与马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4年3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马XX。2014年4月17日,赵X与马X因感情不和经协议离婚,并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子马XX由马X抚养,赵X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马XX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马XX即由马X抚养至今。马XX现与马X一起生活。另查,2014年4月9日15时许,在大兴区XX家中,马X因琐事将赵X打伤,经赵X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马X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现该案正移送审查起诉。马X现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赵X与马X离婚时自愿协商一致,约定马XX由马X抚养,由赵X给付抚养费。离婚后,马X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婚生子马力强进行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因双方离婚时已自愿协定马XX由马X抚养,而离婚后马X已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对孩子的抚养应相对稳定。马X虽已涉嫌故意伤害,但案件没有最终的审判结果,即到目前马X没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马XX继续由马X抚养为宜。故XX以离婚协议系受胁迫签字且马X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XX人民陪审员张XX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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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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