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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XX与萍乡市XX公司、XXX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浦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萍乡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南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XXX。

被告施XX。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肖XX,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XX因与被告萍乡市XX公司、XXX、施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浦XX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浦XX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浦XX撤回对被告萍乡市XX公司、XXX、施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828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浦XX。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萍乡市XX公司、XXX、施XX。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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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382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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