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又名吴XX)。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吴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XX,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刘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刘XX与被上诉人吴XX及吴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吴XX、吴XX系兄弟关系,1981年与村民吴XX、吴XX、吴XX共同承包了邵阳县XX一组“后头元”责任田。1982年10月8日,吴XX、吴XX与吴XX、吴XX、吴XX等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后头元”责任田改为修房用地。此后,吴XX、吴XX相继在“后头元”责任田上修建了房屋。2013年10月吴XX未经审批即在该责任田上整土修房,吴XX以吴XX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吴XX停止侵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吴XX、刘XX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分责任田的情况,但未证明本案争议的田土现由吴XX、刘XX承包经营,其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未登记有本案争议田土,吴XX亦未有承包经营本案争议田土的权属凭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其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在本案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径行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XX、刘XX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80元,退还吴XX、刘XX;二审诉讼费80元,退还吴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肖 霞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书记员 向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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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