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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魏XX、李XX诉被告津市市XX公司、澧县XX公司、石门XX公司、第三人肖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石门县。

原告魏XX,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石门县。

原告李XX,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石门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XX公司,住所地津市市XX。

法定代表人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澧县XX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护城XX运达包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

被告石门XX公司,住所地石门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石门XX。

委托代理人贺XX,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石门县XX。

第三人肖X,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澧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XX、魏XX、李XX诉被告津市市XX公司、澧县XX公司、石门XX公司、第三人肖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XX、魏XX、李XX于2015年3月4日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贺XX、魏XX、李XX的撤诉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XX、魏XX、李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贺XX、魏XX、李XX共同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宇倓

代理审判员  任 惠

人民陪审员  陈鸿伟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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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标      的:440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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