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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魏XX、魏XX出资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X。

法定代表人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收,陕西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公司,中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朝阳大街农业大厦西北户,居民。系被告魏XX之兄。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魏XX、魏XX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收、被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本公司股东权XX与原三个股东共同成立陕西XX公司。2011年1月17日,公司其他股东欲将各自股份转让给权XX。同年1月22日,权XX与被告魏XX、魏XX及另一案外人达成协议,此三人有偿取得相应股份成为股东,其中魏XX为隐名股东,其股份登记在魏XX名下。后经召开股东会明确了魏XX等应出资的认购金额,并分别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魏XX应出资合计XXX元.但此后,被告魏XX一直未实际出资,没有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督促魏XX及其隐名股东魏XX缴纳相应出资,均遭无理拒绝。无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即给付XXX;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2、法人代表信息,证明权XX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3、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魏XX获得原告50%股权,为该公司股东;4、股权认购协议书,证明该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经公证的证人证言两份及审计报告一份,均证明被告需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被告魏XX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已经与权XX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有股份转让给了权XX,且该转让协议已经临渭区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因此,被告已不是原告方股东,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魏XX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的主张。其就本案提供证据有:1、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三申字第01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已不是原告方股东,不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6、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款项。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说明在有股份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未给公司出资,同时也明确了第二被告也负有出资的义务。而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只能确认个人之见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至于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魏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并非原告方股东,而魏XX曾是该公司股东,后被权XX将股权收购,因转让事宜产生纠纷,此双方多次进行诉讼。权XX一直试图将魏XX拉入诉讼,但均未被法院采纳。其本人认为与该起纠纷并无联系,故没有参加诉讼必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权XX在2010年7月与他人共同设立陕西XX公司。后其余股东因故退出,权XX与被告及另一案外人达成协议,此三人有偿取得相应股份成为股东,其中魏XX为隐名股东,其股份登记在魏XX名下。后经召开股东会明确了魏XX等应出资的认购金额,并分别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5月1日,权XX与被告等三人达成一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权XX于次日下午6时前支付XXX元购买被告魏XX等三人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股份。清理完其他股东为公司经营而产生的所有债务,随后办理过户手续。如未按约定付款权XX无条件退出公司。因权XX未按协议履行,魏XX遂以权XX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该案先后经本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原被告等于2011年5月1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被告拿出XXX元,购买原告和侯XX全部股份的协议部分内容有效”;同时对权XX主张魏XX为公司股东是主张未予采信,认定“XX公司股份,其中原告魏XX占50%股份、被告权XX占40%股份、侯XX占10%股份。2012年魏XX以前述相关民事判决书等为据将权XX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给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权XX支付魏XX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等,并判令其协助魏XX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2013年10月,原告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XX公司以魏XX、魏XX为被告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合法而充分的证据。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分析,首先,对于被告魏XX是否为XX公司的股东问题,已经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认,其并非该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魏XX承担出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告魏XX应否向原告承担股东出资义务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魏XX所占股份系原告公司原有股东个人之间转让而来,而且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有相应款额,而此一部分股份相应出资情况,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清楚。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左 敏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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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渭南市临渭区(渭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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