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凤县XX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X,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XX,农民。
被告滕XX,农民。
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来凤县XX公司诉被告韩X、覃XX、滕XX、永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XX、助理审判员孟小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沈永胜,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滕XX,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县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覃XX担保,被告滕XX持被告韩X的驾驶证在原告处代韩X租赁鄂Q×××××号小型轿车。同年5月12日,被告滕XX驾驶从来凤县XX公司租来的鄂Q×××××号小型轿车从宣恩县XX至来凤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李家河集镇龙虎路209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韩X、覃XX、滕XX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第一部分,原告赔偿给受伤人员、死者家属的损失及施救费共计38071元,即赔偿给李XX10944.2元,徐XX、徐XX、徐XX、徐XX23976.8元,张XX1000元,朱白玉250元,洪XX500元及施救费1200元;第二部分,原告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评估费及修理费共计27940元;第三部分,原告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经营损失33120元,要求被告永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韩X与来凤县XX公司成立租赁关系。
证据二、宣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滕XX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三、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来凤县XX公司对鄂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四、韩X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覃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滕XX代韩X租车的事实。
证据五、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宣恩县三合汽车修理厂施救费清单、奔德宝维修结算工单、评估费发票、张XX收条、朱白玉收条、洪XX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各项损失30590元。
证据六、法院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已承担李XX、徐XX、徐XX、徐XX、徐XX所受损失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X辩称,韩X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不成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X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滕XX辩称,其在韩X处借的韩X驾驶证自己租车,原告知情,其驾驶从来凤县XX公司租来的鄂Q×××××号小型轿车从宣恩县XX至来凤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李河集镇龙虎路209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完全属实。
被告滕XX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其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韩X、覃XX、滕XX三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来凤县XX公司投保期间内,但驾驶人滕XX系无证驾驶,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
被告永安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滕XX借用被告韩X的驾驶证,以被告韩X的名义与来凤县XX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滕XX在合同中承租人一栏签了韩X的名字,在承租人身份证一栏上签了滕XX的名字,被告覃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滕XX从原告处将租赁的鄂Q×××××号小型轿车开走。次日8时45分,被告滕XX无证驾驶该车从宣恩县XX至来凤县方向行驶,该车行至209国道XX门前路段时,车辆由行车方向的右侧驶向左侧车道,将行人杨XX、李XX、洪XX撞倒在地,张XX的房屋受损,造成杨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来凤县XX公司赔付徐XX、徐XX、徐XX、徐XX因杨XX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赔付张XX房屋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白玉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XX自行车损失200元、洪XX医疗费500元。2013年5月15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滕XX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XX、李XX、洪XX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对李XX和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作出判决,两份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判决李XX的损失:医疗费15994.5元、护理费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69402.5元,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600元;余额25802.5元,由肇事司机滕XX及来凤县XX公司按照6:4的比例赔付,即由滕XX赔偿15481.5元,来凤县XX公司赔付10321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徐XX、徐XX、徐XX、徐XX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17590元,共计103962元,由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000元;余额26962元,扣除来凤县XX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余下6962元,由肇事司机滕XX及来凤县XX公司按照6:4的比例赔付,即由滕XX赔付4177.2元,来凤县XX公司赔付2784.8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驳回徐XX、徐XX、徐XX、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在已生效的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来凤县XX公司于诉前支付的2万元,结合该案划分的责任比例,其中60%即12000元系来凤县XX公司为滕XX垫付的赔偿费用,该12000元应为滕XX给来凤县XX公司造成的损失之一。原告主张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经营损失为33120元没有超出按规定核算的范围。(实际损失天数142天*240元=34080元,但原告只主张138天*240元=33120元,故支持33120元)。该车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000元及修理费26940元,共计29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选择以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原告与被告永安XX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永安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知滕XX以韩X的名义租车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身份证一栏签署的系滕XX本人的姓名,滕XX也没有提交韩X的委托书。实际上,该租赁关系系原告与滕X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与滕XX之间成立租赁关系,韩X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韩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滕XX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滕XX没有遵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对承租方滕XX的承租资格进行审查,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滕XX使用,存在明显过错。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于来凤县XX公司与滕XX因本次合同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比例分担如下:来凤县XX公司负担40%,滕XX负担60%。覃XX在滕XX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提供了担保,故,覃XX应对滕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共计38071元,具体包括:赔付李XX10944.2元,徐XX、徐XX、徐XX、徐XX23976.8元,张XX房屋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白玉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XX自行车损失200元、洪XX医疗费500元及施救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赔付李XX10944.2元及在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偿的2784.8元、在该案诉前支付的20000元中的40%即8000元,系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基于自身过错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及在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县XX公司、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滕XX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7920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张XX房屋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白玉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XX自行车损失200元、洪XX医疗费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为滕XX给来凤县XX公司造成的,按照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和在本案中应负担的4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6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本院支持8388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2794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修理鄂Q×××××号小型轿车及评估的费用,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负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16764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即鄂Q×××××号小型轿车的经营损失3312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且原告与滕XX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承租方除按第十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外,还应赔付出租方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部分请求予以支持198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XX赔偿原告来凤县XX公司的各项损失45024元,并由被告覃XX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来凤县XX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滕XX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
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龙XX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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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16:00:00
审理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396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