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来凤*XX公*,住所地:来凤*翔凤*凤*大道北XX。
法*代表人杨XX,系该公***。
委托代理人沈*胜,湖北正典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权。
被告韩X,农*。
委托代理人田XX,男,代理权*为特别*权。
被告覃XX,农*。
被告滕XX,农*。
被告永安XX公*(以下简*永安XX公*),住所地:恩施*施*大道XX。
负责人王XX,系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黄X,男,代理权*为特别*权。
原告来凤*XX公**被告韩X、覃XX、滕XX、永安XX公**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组成*审判员张XX担任*判长,审判员龙XX、助理审判员孟*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XX公**法*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滕XX,被告永安XX公**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经*院合法*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来凤*XX公**称,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覃XX担保,被告滕XX持被告韩X的驾驶证在原告处代韩X租赁鄂Q×××××号小型轿车。同年5月12日,被告滕XX驾驶从*凤*XX公**来的鄂Q×××××号小型轿车***县XX至来凤*方**驶,该车*至李**集镇龙*路209号门前路**,发生交通*故。原告请求判令韩X、覃XX、滕XX三被告连*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第一部分,原告赔偿给受伤人员、死者家*的损失及施*费*计38071元,即赔偿给李XX10944.2元,徐XX、徐XX、徐XX、徐XX23976.8元,张XX1000元,朱**250元,洪XX500元*施*费1200元;第二部分,原告车*鄂Q×××××号小型轿车*估费*修理费*计27940元;第三部分,原告车*鄂Q×××××号小型轿车**损失33120元,要求被告永安XX公**商*三者险范*内对上述请求的费*承担理赔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其诉讼主张,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车*同一份,用以证明*X与来凤*XX公***租赁关*。
证据二、宣**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通*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XX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生交通*故。
证据三、保险单*份,用以证明*凤*XX公**鄂Q×××××号小型轿车*保了机动车*通*故责任**保险、商*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韩X的驾驶证复印*及覃XX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拟证明*XX代韩X租车*事实。
证据五、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宣*县三合汽车*理厂施*费*单、奔德宝维修结算工单、评估费*票、张XX收条、朱**收条、洪XX收条、道路*通*故损害赔偿调解*,用以证明*告各项*失30590元。
证据六、法*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故。原告已承担李XX、徐XX、徐XX、徐XX、徐XX所受损失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韩X辩称,韩X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不成*,故其不应*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X没有*供证据。
被告滕XX辩称,其在韩X处借的韩X驾驶证自己租车,原告知情,其驾驶从*凤*XX公**来的鄂Q×××××号小型轿车***县XX至来凤*方**驶,该车*至李*集镇龙*路209号门前路**,发生交通*故,其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任*全*实。
被告滕XX没有*供证据。
被告永安XX公**称,本案存在两种法*关*,一是其与原告保险合同关*,二是原告与韩X、覃XX、滕XX三被告租赁合同关*,故不应*并审理,原告诉称交通*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故发生在来凤*XX公**保期间内,但驾驶人滕XX系无证驾驶,故对该起交通*故在第三者责任*内拒赔。
被告永安XX公**有*供证据。
被告覃XX没有*辩,也没有*交证据。
经*理查*,2013年5月11日,被告滕XX借用被告韩X的驾驶证,以被告韩X的名义与来凤*XX公**订了租车*同,滕XX在合同中承租人一栏签了韩X的名字,在承租人身份证一栏上签了滕XX的名字,被告覃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滕XX从*告处将租赁的鄂Q×××××号小型轿车*走。次日8时45分,被告滕XX无证驾驶该车***县XX至来凤*方**驶,该车*至209国*XX门前路**,车*由行车***右侧驶向**车*,将行人杨XX、李XX、洪XX撞倒在地,张XX的房*受损,造成*XX当场死亡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来凤*XX公**付徐XX、徐XX、徐XX、徐XX因杨XX死亡的丧葬费20000元,赔付张XX房*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XX自行车*失200元、洪XX医疗费500元。2013年5月15日,宣*县公**交通*察大队作出了道路*通*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滕XX应*此次交通*故的全*责任;行人杨XX、李XX、洪XX及张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李XX和*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XX公*、永安XX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两案作出判决,两份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判决李XX的损失:医疗费15994.5元、护理费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40元、残疾赔偿金47112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69402.5元,由永安XX公**交强*限额内赔偿43600元;余*25802.5元,由肇事司*滕XX及来凤*XX公**照6:4的比例赔付,即由滕XX赔偿15481.5元,来凤*XX公**付10321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徐XX、徐XX、徐XX、徐XX因杨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6372元、丧葬费17590元,共计103962元,由永安XX公**交强*限额内赔偿77000元;余*26962元,扣除来凤*XX公**支*的20000元,余*6962元,由肇事司*滕XX及来凤*XX公**照6:4的比例赔付,即由滕XX赔付4177.2元,来凤*XX公**付2784.8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驳回徐XX、徐XX、徐XX、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在已生效的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XX公*、永安XX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中,来凤*XX公***前支*的2万*,结合该案划分的责任*例,其中60%即12000元*来凤*XX公**滕XX垫付的赔偿费*,该12000元**滕XX给来凤*XX公**成*损失之一。原告主张**鄂Q×××××号小型轿车*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经*损失为33120元*有*出按规定核算的范*。(实际损失天数142天*240元=34080元,但原告只主张138天*240元=33120元,故支*33120元)。该车**费1200元、评估费1000元*修理费26940元,共计29140元。
以上事实,有*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经*院依法*明*,原告选择以租赁合同关*主张**,而原告与被告永安XX公**间系保险合同关*,因此,被告永安XX公**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明*滕XX以韩X的名义租车*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份证一栏签署的系滕XX本人的姓名,滕XX也没有*交韩X的委托书。实际上,该租赁关*系原告与滕X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与滕XX之间成*租赁关*,韩X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韩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滕XX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滕XX没有*守双**订的租赁合同中关**租方***务的相**定,应*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未对承租方*XX的承租资格进行审查,将车*租赁给没有*驶资格的滕XX使用,存在明*过错。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确定对于*凤*XX公**滕XX因本次合同纠纷所造成*各项*失比例分担如下:来凤*XX公**担40%,滕XX负担60%。覃XX在滕XX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提供了担保,故,覃XX应*滕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责任。原告主张*第一部分损失共计38071元,具体包*:赔付李XX10944.2元,徐XX、徐XX、徐XX、徐XX23976.8元,张XX房*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XX自行车*失200元、洪XX医疗费500元*施*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赔付李XX10944.2元*在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XX公*、永安XX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中赔偿的2784.8元、在该案诉前支*的20000元*的40%即8000元,系原告在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中基于*身过错依法**担的侵权*任,原告依法**担的侵权*偿责任*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缺乏法*依据,其理由不能**。原告支*施*费1200元*在徐XX、徐XX、徐XX、徐XX诉滕XX、来凤*XX公*、永安XX公**动车*通*故责任*纷一案中,滕XX给原告造成*损失12000元,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担40%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7920元。就原告主张*告承担张XX房*大门等损失1000元、朱**柜台等物品损失250元、张XX自行车*失200元、洪XX医疗费500元*请求,本院认为,该项*失为滕XX给来凤*XX公**成*,按照原告在机动车*通*故责任*纷中应*担40%的责任*例和*本案中应*担的40%的责任*例,对原告的该项*张,予以支*468元。故,对原告主张*第一部分损失,本院支*8388元。对原告主张*第二部分损失27940元,该笔费*是原告修理鄂Q×××××号小型轿车*评估的费*,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担40%的责任*例,本院予以支*16764元。对原告主张*第三部分损失,即鄂Q×××××号小型轿车*经*损失3312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且原告与滕XX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约定,即承租方*按第十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还应*付出租方**停运造成*损失,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应*担40%的责任*例,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部分请求予以支*19872元。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XX赔偿原告来凤*XX公**各项*失45024元,并由被告覃XX承担连*责任。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来凤*XX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来凤*XX公**担1025元,被告滕XX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省恩施*家*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治州中级人民法*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7日内仍未预
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龙XX
代理审判员 孟*俊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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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16:00:00
审理法院:宣恩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396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