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2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无证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载葛某从恩施市“航空花园”出发前往恩施市XX,车行至恩施市XX晨曦大厦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因李X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葛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恩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向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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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