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

张XX、李XX(钰)诉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李XX(钰),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女,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XX,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XX、李XX(钰)诉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里的道路,并签订罗滩修建村道工程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且在2006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15734.6元。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5727.6元修路款,下余60007元修路款,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后来,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路款60007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10日,罗滩村委会决算表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115734.6元,2.2008年5月4日罗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尚欠二原告60007元。3.罗滩修建村道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张XX从2006年10月6日开始给被告修村里道路。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里的道路,并签订罗滩修建村道工程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且在2006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15734.6元。后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5727.6元修路款,下余60007元修路款,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后来,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罗滩修建村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修路义务,被告仅按合同支付了部分修路款,下余修路款60007元修路款,被告应按合同及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修路款600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李XX(钰)修路款600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0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罗滩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陈XX

陪审员  李XX

书记员  曹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573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