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马寒晖,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
原告朱X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马寒晖、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系原告弟弟,上海市松江区XXXXX号房屋为原告承租的公租房,且原告户籍也在该房之中。因房屋整修需要,原告将大门钥匙暂存邻居处。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虚构的已获得原告同意需进入该房为借口,从邻居处骗来钥匙进入房屋,私自安装空调、热水器等家电,并居住在里面。期间,被告还更换隔间门锁,随意堆放原告物品。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搬离,但遭被告拒绝,寻求居委会帮助也无法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松江区XXXXX号并返还房屋。
被告朱XX辩称:1、其搬入该房屋居住是经过父亲允许的;2、其本人及爱人都是残疾人,自有房屋位于松江区玉树南XXXXX号XXX室,没有电梯,其爱人每月都要去上海看病,极不方便,实在是没办法才居住在该房屋;3、其只想在此居住,没有其他要求。故其不同意搬离。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X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房屋的使用面积为28.1平方米。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9日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与案外人卞XX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95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朱XX承租的公房,被告朱XX并非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同住人,故被告朱XX无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被告的父亲也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被告辩称已取得父亲的许可亦不能使其获得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权源。被告无理占用房屋并擅自装修房屋,显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XXXXX号房屋,返还原告朱XX。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书 记 员
刘善熠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