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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知终字第0009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XX第3-4层。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9日,陈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篮子(小木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1。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均有圆形孔;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的外圆弧表面设有若干突起近似腰形的图案,弧形凸台上端平面立有近似圆形的柱体;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2013年11月4日,陈X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陈X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11日,陈X委托的代理人吕XX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XXX.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XXX”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动感Q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手压脚踩好神拖旋转拖把拖把桶旋转拖布头四驱动拖把包邮XXX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两个。2013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X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XX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XXXX6040)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二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XX带走。

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陈X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21日,陈X委托的代理人吕XX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XXX.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XXX”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新时空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新时空四驱动旋转拖把不锈钢好神拖拖布拖把桶旋转包邮XXX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一个。2013年10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X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XX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XXXX7655)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一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XX带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日用杂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陈X明确以(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7号案件被诉侵权实物中的脱水篮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也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设有圆形孔;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上立有柱体;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槽。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弧形凸台上的柱体为圆柱体,而涉案专利为近似圆柱体;被诉侵权产品弧形凸台上的突起图案为瓜子形,而涉案专利则为近似腰形;被诉侵权产品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腰形槽是逆时针分布,而涉案专利是顺时针分布的;被诉侵权产品篮壁上的圆形孔为竖列分布,而涉案专利为斜列分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

陈X认为,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美添乐”牌好神拖拖把桶上安装的脱水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陈X及其关联企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彬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彬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独立产品,而是属于拖把桶中的一个内部构件,其被拖把桶所掩盖,并不属于外观设计,而非外观设计的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3.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外协厂家供应,有合法来源。4.被诉产品与(2013)浙金知民初486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彬森公司只实施了一个生产行为,不构成多个侵权行为。5.陈X要求彬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陈X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陈X享有“篮子(小木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X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存在同一侵权产品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该院认为,该案与(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487号案件所涉的专利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彬森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彬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该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该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彬森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彬森公司虽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四、彬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彬森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陈X要求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陈X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陈X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彬森公司的侵权行为、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一、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X专利号为ZLXXX××××.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经济损失3万元(含陈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彬森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X负担805元,彬森公司负担1495元。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种类产品,不具有可比对性。2.原判对产品外观形状比对认定的区别存在许多遗漏之处,如产品的半径和高度不同、产品中间突起的形状及高度不同及产品未开孔面的宽度不同等,两者属于不相同外观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市场采购获得,有合法来源。而且从相关案件可知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

陈X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X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彬森公司的现有设计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可见,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并参考外观设计分类表作出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的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篮子,设计用途为清洁类,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为07-05,被诉侵权产品系安装于拖把桶中用于拖把的清洁,其用途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用途相同,应认定为同类产品,具有可比对性。彬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工业产品的一个部件,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不符合以用途确认两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判断标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为:整体呈圆柱形,篮口向外呈翻边状,篮壁上设有圆形孔,篮子底部中部设有向上突起的弧形凸台,弧形凸台上立有柱体,在篮壁与弧形凸台之间的篮子底部设有多个斜向布置的腰形孔。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故虽然彬森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多区别,但均不能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应当认定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487号案件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书中的俯视图、立体图虽然显示有清洁篮的装置,但并未完全展示清洁篮的形状,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故彬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合法来源抗辩,因彬森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陈X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XXX××××.1“篮子(小木马)”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彬森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彬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彬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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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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