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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知终字第0009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88-1号第3-4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0。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整体呈椭圆柱状,拖把桶的桶身外表面纵向布置有线形突起筋;桶身上部设有与桶体外形相吻合的提手;在桶身一端的中部从下而上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圆环;从其立体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在靠近踏板的桶身内设有圆形的网状脱水篮。2013年9月29日,陈剑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3年10月11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陈剑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11月1日制作(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425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0月21日,陈剑委托的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国际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通过搜索找到“首页-美添乐旗舰店-天猫Tmall.com”的网页并进入该网页,点击前述网页上“新时空系列”的链接,出现标题栏为“美添乐新时空四驱动旋转拖把不锈钢好神拖拖布拖把桶旋转包邮-tmall.com天猫”的网页,点击该网页上的“立刻购买”按钮以登录名“yining591”购买拖把一个。2013年10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和工作人员凌敏的现场监督下,代理人吕益宁接收了韵达快递所投递的一个包裹(面单号:1600390567655)并当场拆包,包裹内含拖把一套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处将前述拖把密封后交由吕益宁带走。

原审法院另查明,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日用杂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也呈椭圆柱状,桶身外表面纵向布置有线形突起筋,桶身上部设有提手,在桶身一端设有近似矩形的开口,该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环,桶体内有圆形状脱水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形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环为半圆形,而专利图形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踏板上方有一片光滑面,而专利图形为线形突起筋;被诉侵权产品提手边上均为线形突起筋,而专利图形提手边上有一小矩形的光滑面。

陈剑认为,彬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美添乐”牌好神拖拖把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彬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彬森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惯常设计和部分功能性设计,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2.陈剑主张15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承担的合理费用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陈剑享有“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彬森公司现有设计的抗辩能否成立。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一般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设计方案,而彬森公司是通过多份文献组合来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且该组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故彬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该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细微差别,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彬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彬森公司生产、销售、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陈剑要求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陈剑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该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彬森公司的侵权行为、生产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判决:一、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093014××××.0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彬森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剑负担1100元,彬森公司负担2200元。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立体图显示的外观设计比对。2.一审判决所作的外观设计比对结论存在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对视觉产生影响的多项区别,如桶内洗涤区的形状及图案不同;脱水区的形状及图案不同;实物桶体两侧面矩形装饰块缺失引起的不同;桶体外侧面专利为线形突筋条布设,实物系搓板形面尖状突起布设;桶体口部的形状不同;设置踩踏的开口形状及开口周边的外观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剑的诉讼请求。

陈剑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而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为整体呈椭圆柱形、桶身外表面纵向布置有线形突起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而该部位在产品正常使用时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两者构成近似。彬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搓板形面状布设,不同于涉案专利突起筋设计,并无事实依据。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反映出的其他设计特征,即桶身上部设有提手,桶身一端设有矩形开口,开口内设有一踏板,踏板上方的桶身上设有一环,桶体内有圆形状脱水篮。彬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存在不当,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俯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桶内脱水区的形状呈圆柱形,底面有凸起,与涉案专利相同,虽然脱水篮内壁底部镂空和花纹的形状以及洗涤区的底部花纹形状和涉案专利有所不同,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虽然彬森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桶身两侧上部的矩形装饰块、桶身一端内装踏脚处开口形状及周边外观、桶口边缘提环形状等存在多项区别,不构成近似。但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上区别点均为细微差别,不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陈剑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4××××.0“好好拖(F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彬森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彬森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彬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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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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