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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古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3311-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XX10-6,组织机构代码569XXXX3956-5。

法定代表人:冉会,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XX、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著名商标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认定甲方的第XXX号‘元和’及图注册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事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之后,被告未依约定完成代理事项,并经原告催促拒还代理费2万元。按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代理协议费总价金3.4万元的50%,即1.7万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现金2万元;2、承担违约金1.7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退还现金1.5万元。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著名商标代理协议》,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双方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办理申请认定甲方的第XXX号“元和+图形”注册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事宜。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了解代理事宜的进展情况……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元和+图形”注册商标符合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甲方应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按照《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要求,指导甲方搜集证据材料,并对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类、汇总,总结、分析并撰写著名商标论述材料。2、乙方应保证在签订委托合同15个工作日内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递交重庆市大足工商分局。……四、费用及支付方式:……(一)代理费3.4万元。(二)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万元。五、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3、2013年3月份前未能申请成功,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退还甲方1.5万元代办费。4、乙方代理申请取得著名商标证书后7天内,甲方付清剩余尾款1.4万元。5、如双方违约,将按此协议所指金额50%违约金赔偿对方。

原告XX公司提交的中国XX客户借记通知载明,2011年5月30日,XX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至被告XX公司的账户,并注明用途为代办著名商标费。该借记通知盖有“中国XX重庆铜梁支行营业部转讫”字样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名商标代理协议》、中国XX客户借记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代理原告申请重庆市著名商标的事宜签订了《著名商标代理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双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代理费为3.4万元,原告首期须向被告支付2万元,其余部分于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提交的中国XX客户借记通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2万元的义务。在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代理原告申请重庆市著名商标。根据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2013年3月份前未能申请成功,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退还甲方1.5万元代办费。”本案证据并未显示“元和+图形”商标于2013年3月前获得了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退还原告1.5万元的代办费。而本案被告未出庭或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于前述日期前退还了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退还1.5万元代办费。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双方违约,将按此协议所指金额50%违约金赔偿对方。”原告认为此条款中的“所指金额”是指协议第四条约定的3.4万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金额除3.4万元代理费外还有首期款、尾款、退还款项等多个金额,在“所指金额”未明确指明是3.4万元代理费的情形下,将其理解为违约行为所指向的金额更为合理。因此,此条款的真实意思可以理解为“如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违约行为所指向金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退还原告代办费,已经构成违约,因而,应按第五条第5款之约定,向原告支付7500元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XX公司代办费15000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书  记  员  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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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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