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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X与河南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48年出生。

原告陈XX,女,1947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陈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富XX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XX、梁XX、人民陪审员沈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月、被告富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陈XX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富XX公司与原告张XX、陈XX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房屋、院落181平方米,由被告富XX公司投资开发“六和家苑”小区。双方约定被告富XX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提供面积为181平方米的房屋,如原告不需要房屋,则被告每平方米补偿原告1400元;如延期交房,被告每日按补偿面积×1400元/平方米×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2013年7月份,被告将未经竣工验收的A栋1座东单元一层102号、面积为70平方米的住房交付原告,另外面积为111平方米的房屋至今没有交付原告。现被告开发的“六和家苑”小区已没有房源,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已经不能履行,为此,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5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赔偿金20000元。

被告富XX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入住,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交付了房屋?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张XX、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富XX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三组,1、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及“房地产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共4份。2、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六和家苑”食品厂项目安置房源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分别与二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和“房地产开发合作补充协议”各2份,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提供的房屋、院落面积为181平方米,由被告投资开发“六和家苑”小区,被告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免费为原告提供面积为181平方米的楼房及配房(2.5米×1.5米)一间,如延期交房,被告每日按原告居住面积×1400元/平方米×万分之一对原告进行赔偿。第四组,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白XX签订的“六和家苑食品厂项目安置户房源协议”1份;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将“六和家苑”A座东单元六楼东户601室先补偿给白XX、秦XX夫妇,后又补偿原告,现该房已由白XX装修入住,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五组,1、0084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位于虞城县新建路北XX落一处属于原告所有。第六组,1、00824号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供开发的房屋原来属于武献领所有,后出卖给原告。

被告富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六和家苑”A座东单元六楼东户为案外人白XX所有。

被告富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XX出具的证明1份;2、2014年2月19日,被告富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3、(2013)虞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富XX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二原告。

二原告对被告富XX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交付给原告一付钥匙,但打不开“六和家苑”A幢601号房屋的房门,说明被告交付的不是601号房钥匙;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601房归原告所有,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根据物权法规定应以房产证为准,证明代替不了房产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判决书未生效,判决书中的原告起诉状是被告的法律顾问书写,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第四组证据,结合已生效的(2014)虞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8日,被告富XX公司与原告张XX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房屋、院落面积181平方米(两套房屋,每套90.42平方米),由被告富XX公司投资开发“六和家苑”小区。双方约定被告富XX公司应于2011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提供面积为181平方米的房屋,同时免费为原告提供一间不小于3.75平方米的配房。如原告不需要房屋,则每平方米补偿原告1400元;如延期交房,被告每日按补偿面积×1400元/平方米×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原告违约金。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白XX签订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约定为补偿因建设施工给白XX造成的损害,被告免费为白XX在“六和家苑”东边六楼提供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同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张XX及其子张XX签订“六和家苑”食品厂项目安置户安置房源协议书,将“六和家苑”A幢东单元东户126.3平方米的房屋补偿给原告,2012年8月份,白XX入住“六和家苑”A幢东户601房。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张XX签订“六和家苑”食品厂项目安置户安置房源协议书,将A栋1座东单元一层102号、面积为70平方米的住房交付原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张XX、陈XX以富XX公司已经将“六和家苑”A栋1座东单元一层102号房屋交付给自己为由,对白XX提起诉讼,要求白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二原告提供181平方米宅基用地及房屋,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投资开发,房屋建成为原告提供181平方米住房和一间3.75平方米的配房,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人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认定有效。二原告提供被告开发房地产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至提起诉讼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涉案土地上已建成楼房,被告不可能再返还,故应采取折价方式对原告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和“六和家苑”项目安置户安置房源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181平方米的住房和一间3.75平方米的配房,除去已经补偿的70平方米住房,还应再补偿原告111平方米的住房和一间3.75平方米的配房,共计114.75平方米,因被告已经没有现房可供补偿,本院参照双方的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现金补偿,具体数额为160650元(1400元×114.75平方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赔偿金。因所涉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办证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交付房屋的钥匙不能打开房门,不能实现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目的。实事上,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之前,已经与白XX签订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2012年7月28日被告将A幢601房钥匙交给原告时,白XX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无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与白XX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否定白XX已占有“六和家苑”A幢601房、原告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原告张XX、陈XX160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张XX、陈XX负担1026元,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梁XX

陪审员   沈XX

书记员   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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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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