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毛XX,系被告刘XX之妻。
原告何XX诉被告刘XX、毛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然、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刘XX、毛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毛XX在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内相邻门面各开办了一家麻将馆。2013年8月17日晚,毛XX无故从原告开办的麻将馆拉人去自家麻将馆打牌,原告认为毛XX的做法不对,双方应做各自的生意,但两人并未发生争吵。次日上午,被告刘XX气势汹汹的跑到原告店里,不分缘由让原告道歉,原告不知原因,未等原告反应过来,被告刘XX凶行毕露,扬言要扫平原告家,并返回其店内拿起一把铁锤将原告店内东西砸烂,原告上前阻止时,被告刘XX一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重重摔在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承担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但均被被告拒绝。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146.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娄公(长)不立字(2013)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推倒致伤的事实;
证据3、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被被告推倒致伤的事实;
证据4、(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3)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证据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证据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原告花费了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030.49的事实;
证据7、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休3个月,护理一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刘XX、毛XX辩称,原告何XX诉称毛XX无故到其麻将馆叫客人不属实,客人本就是毛XX的熟人,本欲在自家麻将馆打牌,只因当时人手不够,才到原告的麻将馆先玩一下,原告却诬赖毛XX叫客人,原告的行为让毛XX受了很大委屈,也对刘XX的名声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因此,刘XX才到原告店里想澄清此事,并让原告道歉,但原告对刘XX粗言粗语,刘XX才从自家拿了个小铁锤说要砸烂原告的桌子,两人拉扯在一起,因当时天气热,手上有汗,在拉扯的时候原告的手就脱开了,由于惯性作用原告坐在了地上,并不存在刘XX殴打原告的事实。事情发生后,二被告也并未不同意赔偿,只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而调解无果,现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清楚。
被告刘XX、毛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刘XX、毛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3表示该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刘XX并未推原告、亦未甩开原告;对证据4刘XX未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轻伤鉴定予以怀疑;对证据5表示一般人受伤后会去大医院治疗,而原告而因其女婿在娄底市第二医院执业故到该院治疗,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以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刘XX有推原告的行为,证据4、6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提出了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告知其应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之后并未提交书面的申请书,故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两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合法的医院出具的,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正式票据,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何XX与被告毛XX在娄底市粮运建材市场内相邻两门面各自经营一家麻将馆。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毛XX的两位熟人到毛XX店内打牌,因当时人手不足遂两人先到原告店内打几手,二十几分钟后毛XX到原告店内将两人叫了过去,此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要毛XX不要到其店内叫人。毛XX的丈夫即被告刘XX得知此事后,认为原告诬赖其妻子去拉客人,对其名声造成了不好的影响,遂于次日上午来到原告店内要何XX把事情讲清楚,并要求原告向其道歉。两人因之发生争吵后被告刘XX从自家店内拿来一把铁锤称要砸烂原告的桌子,原告何XX拉住刘XX的手予以阻止,被告刘XX在挣脱过程中用力一甩手,原告何XX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当日,原告何XX即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无名指近节基底部骨折,脑震荡,下颌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7251.49元。2013年8月2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但是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XX系过失致人轻伤,故未予以立案。2013年10月24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鉴定日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后续治疗费在贰仟元左右使用,伤休为叁个月,护理壹人壹个月。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刘XX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欲砸原告店内的桌子,原告拉住其手阻止时因刘XX用力甩手而摔倒受伤,被告刘XX对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XX对原告何XX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何XX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刘XX的责任。
对原告何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7251.49元,误工费7237.93元(40028元/年÷365天×6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0319×20年×20%),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继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为6347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34.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4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
审 判 员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书 记 员 彭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16:00:00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