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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XX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该院主任。

原告王XX诉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享,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6时10分许,郭XX驾驶小型轿车沿德惠市菜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达XX和义路口处,与自东往西由原告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及摩托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伤后先后经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朝阳区新民XX处二部新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XX济技术开XX自由大路一部经开院区)治疗。2013年6月17日事发当天15时06分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朝阳区新民XX处二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挫伤、左足皮肤逆行撕脱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出院主要诊断为左大腿肌肉组织广泛性坏死、其他诊断为左足碾挫伤。于2013年7月20日在新民院区行左腿截肢术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XX济技术开XX自由大路一部经开院区)治疗,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XX济技术开XX自由大路一部经开院区)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感染性休克、电解质紊乱。2013年8月12日至9月9日周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XX济技术开XX自由大路一部经开院区)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及截肢术后异常反应。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起诉中国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郭XX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该案诉讼中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伤休期(误工损失)、继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为五级伤残,外伤后医疗伤休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3000元,假肢安装费3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假肢安装费用的10%,伤后营养费以30-50元人民币/日,截止日为2013年9月9日。该案诉讼中,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方提出对原告的此次外伤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因素和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此次外伤治疗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此次外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此次外伤治疗的参与度以次要为宜。此次交通事故和此次外伤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左下肢截肢的严重残疾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69847.26元[抢救费用700元、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6元、门诊费209.09元、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购买免疫球蛋白(破伤风)挂号门诊费88.60元、吉林大学第三医院二部(新民XX)住院费171505.03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部(自由大路)住院费97338.54元]、伤残赔偿金103178.04元(五级伤残)、误工费10563元(1760.50元/月×6个月,经鉴定确定医疗伤休期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鉴定确定)、假肢安装费200000元(已鉴定确定)、假肢维修费20000元(已鉴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9日共85天,50元/天×85天)、护理费16299.90元[2013年6月17日至7月21日在中日联谊医院二部手外科住院34天,其中特殊护理1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0天;2013年7月20日至8月12日在中日联谊医院一部ICU病房和手外科住院23天后周转出院,其中特殊护理1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天;自2013年8月12日至9月2日周转入同一医院住院2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自2013年9月2日至9月9日周转入同一医院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天;以上一共住院85天,其中特殊护理33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5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6299.90元,依据为120.74元/天×135个工日(33天×2个工日+17天×2个工日+35天×1个工日)]、营养费4250元、鉴定费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轮椅费240元、病历复印费488.50元、被告住院处收取的其他费用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8216.70元的80%计人民币558573.36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单方在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的两个鉴定意见均有异议,鉴定时我方不是当事人,法院没有通知我方,也没有调取病历原件,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也未保护被告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德惠市菜市口达XX合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新民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挫伤、左足底皮肤逆行撕脱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肌肉组织广泛性坏死、左足碾挫伤、左足底皮肤逆行撕脱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皮肤缺损、缺血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Ⅲ级,出院情况为左大腿扩创术后,患者处于全麻未清醒状态,立即转入中日联谊医院ICU病房。2013年7月20日被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2013年8月12日周转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感染性休克、电解质紊乱。2013年8月12日周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部)治疗,入院诊断为肢体截肢术后异常反应,2013年9月2日周转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精囊炎、前列腺炎。2013年9月2日周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部)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截肢术后,医嘱隔日换药,视愈合情况停止换药;每月复查;加强营养,促进愈合;积极锻炼,待病情允许时佩戴假肢;全休1个月;随诊。

诉讼前,2013年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中国XX公司、德惠市XX公司、郭XX。期间对伤残等级、医疗伤休期(误工损失日)、继续治疗费用、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护费用、营养费、王XX此次外伤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王XX此次外伤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XX此次外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因素。2、此次交通事故与王XX此次外伤治疗的参与度以次要为宜。”吉信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XX此次外伤为五级伤残。2、王XX此次外伤后医疗伤休期(误工损失)180日为宜。3、王XX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3000元。4、王XX假肢费:安装费3万,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假肢费用的10%。5、王XX伤后营养费以30-50元人民币/日,截止日为2013年9月9日。”

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XX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对王XX原发交通伤残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护费用、营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对王XX申请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护费用、营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是否需要假肢安装费用及维护费用(鉴定书中为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吉公正医疗纠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XX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行为;2、与王X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其损害参与度为次要责任;4、王XX原发交通伤残可评为六级伤残,假肢安装费为人民币二万元,假肢维护费为安装费10%,即人民币2千元;营养费每天人民币五十元,按90日给予保护;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5、王XX目前伤残可评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为人民币三万元,假肢维护费为安装费的10%,即人民币三千元;营养费每日人民币五十元,按90日给予保护;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6、王XX目前伤残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王XX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请求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吉公正医疗纠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王XX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行为;2、与王X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其损害参与度为次要责任;4、王XX原发交通伤残可评为六级伤残,假肢安装费为人民币二万元,假肢维护费为安装费10%,即人民币2千元;营养费每天人民币五十元,按90日给予保护;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5、王XX目前伤残可评为五级伤残;假肢安装费为人民币三万元,假肢维护费为安装费的10%,即人民币三千元;营养费每日人民币五十元,按90日给予保护;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6、王XX目前伤残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已构成侵犯王XX的生命健康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按30%责任赔偿原告王XX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保护,故应保护268843.57元X30%即80653.07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目前为五级残,原发交通伤残为六级伤残,故应为(8598.17元×20年×60%)-(8598.17元×20年×50%)即17196.34元X30%即5158.90元。3、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目前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原发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亦为90日,因此被告对误工费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继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予以保护。因此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关于假肢安装费,根据鉴定意见目前原告假肢安装费为3万元,原发交通事故假肢安装费为2万元,假肢更换周期按3年计算,因此,假肢安装费为10000元×7次即70000元X30%即21000元。6、关于假肢维修费,根据鉴定意见目前原告假肢安装费为3000元,原发交通事故假肢安装费为2000元,假肢更换周期按3年计算,因此,假肢维修费为1000元×7次即7000元X30%即2100元。7、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5天×50元即4250元X30%即1275元。8、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5天,故护理费应保护2个月X2626.08元+(25天-6天)X120.74元即7546.22元X30%即2263.87元。9、关于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目前营养费每天人民币50元,按90日给予保护。原告原发交通事故营养费亦是每天人民币50元,按90日给予保护,因此被告对营养费不应承担责任。10、关于鉴定费5580元,因系原告诉前委托,与本次鉴定结论部分不一致,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可适当保护15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医疗损害后果严重,造成精神打击,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关于轮椅费240元及病历复印费488.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因此二项应予支持728.5元X30%即218.55元。13、关于其他费用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保护20元X30%即6元。14、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酌情予以保护20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此次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提交相关票据,可酌情保护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137375.39元(医疗费80653.07元+伤残赔偿金5158.90元+假肢安装费21000元+假肢维修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2263.8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及病历复印费218.55元+其他费用6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6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负担2308元,原告王XX负担7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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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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