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X(身份证号:XXX)。
原告李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理)邱XX,浙江XX律师。
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
法*代表人宋XX,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理)金XX,浙江XX律师。
原告马XX、李XX与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生命权*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吴XX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及马XX,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马XX、李XX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13时*,马XX、胡XX、胡XX、张XX四人一起到被告所有*里坂中心学校对面的沙XX上玩耍,因该沙XX曾*被告承包*他人进行挖沙,致使该山*多沙*被挖去,改变了原来的山*,雨后*水*形成*水*。马XX不慎*水,因无法*救而溺水*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6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300元,共计331085.50元。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沙XX系被告所有,被告具有**、管*的义务,但被告只做到了经*的义务即将该山*下承包*他人挖沙,却未履行管*义务,即明*该山*挖沙*形成*水*,且地点位于*校前面,客观上确实存在很大的安**患,但被告一直未采取积极措施*行回填,在水*边*设立警示标志或设置护栏等必要安**施,被告的这种有*务管*而疏于**的消极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判令被告向*告赔偿331085.50元。
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答辩称:对死者死亡的时*、地点没有*议,但死者系未成**,作为两原告应*履行监护责任,应*知道在野外游*是有**的,因此两原告负事故的全*责任。被告已尽到管*的责任,被告没有***止任**到山*去玩,被告知道有*在山*偷沙**经*行了报告和*置了障碍,已经*到了应*的义务,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证明*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告的主体及马XX在发生事故时*年*。
证据2、火化证明1份,证明*害人死亡后*化的事实。
证据3、居*死亡证明1份,证明*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溺水*亡。
证据4、嵊州市公**剡湖派出所分别*罗X、胡XX、胡XX、张XX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照片,证明*案事实发生的经*及现状。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证对其真实性没有*议,但从*片可以看出被告有*根木头拦着的。
被告为证明*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报告复印*和*议记录复印*各1份,证明*告曾**面反映有*偷沙*情况。原告方XX认为这些证据已证明*告明*所管*的山*有*偷挖沙*情况,被告应*去管*,因此被告没有*到管*义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方*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议,其内容*原告主张*事实之间存在关*性,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无异议,但其内容*本案事实之间无直接关*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证据本院认定,两原告系马XX(2005年12月16日出生)的父母。2012年8月10日12时30分左*,马XX与其他三个小伙伴等四人到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土名为沙XX的山*玩耍,因该山*有*水*,马XX到该水*里玩水,由于**水*在玩水*马XX不慎*水*没,待其他小伙伴叫来大人救助时,马XX已溺水*亡。因该事件原告方*列入赔偿范*的经*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事件人员误工费682.92元,合计279968.42元,另原告方*可依法*赔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对该损失未进行过赔偿。
另认定被告在2010年*知悉上述水*是因有*偷挖沙*而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方*儿子马XX不满7周*,属于*全*民事行为能*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和*我保护能*很差,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和**,故其活动离不开其监护人的监护。因原告方*尽其基本的监管**护义务,致使马XX未在成**的监护下外出玩耍而溺水*亡,这是造成*案损害后*的主要原因,作为马XX的法*监护人对该损害后*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告作为本案受害人溺水*亡水*的管*人,在明*其所有*山*因有*挖沙*形成*水*,且该水*存在安**患可能**他人利**情况*,却怠于*行管*义务,即未对该水*设置相**防护措施*安**示标志,违反了物的管*人未及时、主动关*其管*之物对他人权**响的注意义务,这无疑也是造成*害人溺水*亡的原因,同时*告也没有*供相**证据证明*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双**事人过错程*之衡*,被告应*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求被告承担全*赔偿责任*请求,不符*法*规定,不予支*。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减,对要求赔偿的交通*,没有*供相**证据,无法**。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应*偿马XX、李XX因马XX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损失108990.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二、驳回马XX、李XX的其余*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6元,依法*半收取,由原告方*担2100元,被告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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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05 16:00:00
审理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