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XX,浙江XX律师。
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XX,浙江XX律师。
原告马XX、李XX与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及马XX,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李XX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13时许,马XX、胡XX、胡XX、张XX四人一起到被告所有的里坂中心学校对面的沙XX上玩耍,因该沙XX曾被被告承包给他人进行挖沙,致使该山很多沙泥被挖去,改变了原来的山貌,雨后积水还形成了水塘。马XX不慎落水,因无法自救而溺水死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61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1085.50元。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沙XX系被告所有,被告具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但被告只做到了经营的义务即将该山私下承包给他人挖沙,却未履行管理义务,即明知该山因挖沙而形成了水塘,且地点位于学校前面,客观上确实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被告一直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回填,在水塘边未设立警示标志或设置护栏等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的这种有义务管理而疏于管理的消极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故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31085.50元。
被告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答辩称:对死者死亡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死者系未成年人,作为两原告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应当知道在野外游泳是有危险的,因此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尽到管理的责任,被告没有权利阻止任何人到山里去玩,被告知道有人在山里偷沙后已经进行了报告和设置了障碍,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及马XX在发生事故时的年龄。
证据2、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后火化的事实。
证据3、居民死亡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溺水死亡。
证据4、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分别对罗X、胡XX、胡XX、张XX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照片,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及现状。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有几根木头拦着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报告复印件和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上面反映有人偷沙的情况。原告方XX认为这些证据已证明被告明知所管理的山上有人偷挖沙的情况,被告应该去管理,因此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两原告系马XX(2005年12月16日出生)的父母。2012年8月10日12时30分左右,马XX与其他三个小伙伴等四人到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土名为沙XX的山上玩耍,因该山上有一水塘,马XX到该水塘里玩水,由于水塘水深在玩水中马XX不慎被水淹没,待其他小伙伴叫来大人救助时,马XX已溺水身亡。因该事件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处理事件人员误工费682.92元,合计279968.42元,另原告方还可依法获赔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对该损失未进行过赔偿。
另认定被告在2010年间知悉上述水塘是因有人偷挖沙子而形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儿子马XX不满7周岁,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需要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故其活动离不开其监护人的监护。因原告方未尽其基本的监管和保护义务,致使马XX未在成年人的监护下外出玩耍而溺水身亡,这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作为马XX的法定监护人对该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本案受害人溺水身亡水塘的管理人,在明知其所有的山上因有人挖沙而形成了水塘,且该水塘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即未对该水塘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或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物的管理人未及时、主动关注其管理之物对他人权利影响的注意义务,这无疑也是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之衡量,被告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剡湖街道里XX应赔偿马XX、李XX因马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8990.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X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展宁
书记员 马春燕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