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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XX、齐XX、吉XX、郭XX、吉XX与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XX,系死者齐XX之夫。

原告齐XX,农民,系死者齐XX之父。

原告郭XX,农民,系齐XX之母。

原告吉XX,系齐XX长。

法定代理人吉XX,系原告之父。

原告吉XX,系齐XX次子。

法定代理人吉XX,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湘萼、肖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现于恩施监狱四监区服刑。

原告吉XX、齐XX、吉XX、郭XX、吉XX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在恩施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XX、齐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湘萼、肖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杨XX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三岔方向经恩鹤路往土桥坝方向行驶,行至恩鹤路4KM+200M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行人齐XX、吉XX撞伤后逃逸,造成齐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吉XX受伤。恩施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XX、吉XX无责任。齐XX与吉XX系夫妻,二人育有吉XX、吉XX子女二人,齐XX之父齐XX生于1941年11月16日,现年72岁,齐XX之母郭XX生于1942年12月16日,现年71岁。齐XX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被告应支付上述与齐XX有抚养关系人的生活费。综上,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3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造成吉XX受伤、齐XX死亡也是事实,但我现在没得赔偿能力,我在监狱里,离婚了,又有小孩要养,拿不出钱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XX与死者齐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齐XX系死者齐XX之父,原告郭XX系死者齐XX之母,原告吉XX系死者齐XX之长女,原告吉XX系死者齐XX之次子。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杨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三岔方向经恩鹤路往土桥坝方向行驶,行至恩鹤路4KM+200M处路段时,将道路右侧行人齐XX、吉XX撞伤后逃逸,造成齐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吉XX、杨XX受伤以及无号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恩公交认字(2013)第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齐XX、吉XX无责任。现五原告就齐XX的死亡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现在恩施监狱四监区服刑。被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现在恩施监狱四监区服刑。死者齐XX生前在恩施市施州大道XX居住生活,为汽车装饰材料销售个体户。齐XX因事故在医院花费抢救费用2947元。齐XX之父齐XX生于1941年11月16日,其母郭XX生于1942年1月12日,齐XX和郭XX夫妇共生育子女五人。齐XX生前与吉XX育有子女二人,长女吉XX生于1999年10月28日,次子吉XX生于2003年8月12日。

审理中,五原告明确其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947元,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28元(其中齐XX的为6280元÷5人×6年﹦7536元,郭XX的为6280元÷5人×7年﹦8792元,吉XX的为15750元÷2人×4年﹦31500元,吉XX的为15750元÷2人×8年﹦63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恩公交认字(2013)第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XX死亡,依法应当对五原告因齐X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告因齐XX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947元,有医院盖章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二、丧葬费38720元÷12﹦19360元,其请求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死亡赔偿金死者齐XX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22906元×20年﹦45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吉XX、吉XX为农村户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008元(其中齐XX的为6280元÷5人×6年﹦7536元,郭XX的为6280元÷5人×7年﹦8792元,吉XX的为6280元÷2人×4年﹦12560元,吉XX的为6280元÷2人×8年﹦25120元)。

五、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齐XX死亡,五原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因齐XX抢救时入院,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一天为26008元÷365天﹦71.25元。

综上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齐XX死亡的损失共计535006.25元,由被告杨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因齐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5006.2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交纳174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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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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