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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公司与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局劳动(人事)仲裁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科员。

第三人:颜XX。

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广东省XX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颜XX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刘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冼XX在粤北XX新XX的外墙横梁上坠楼死亡。2013年9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关于冼XX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3日,被告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原告是死者冼XX的用工单位。2013年12月22日,原告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2月21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被告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死者冼XX并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被告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冼XX用工单位完全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冼XX是帮广州市XX公司做事,其所有的工作都是广州市XX公司负责安排管理,并且每月的工资报酬都是由广州市XX公司支付发放的,冼XX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虽然冼XX坠楼死亡的现场发生在粤北XX新门诊大楼,但在发生坠楼事故时该工程已按原告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转由广州市XX公司施工了,也就是讲冼XX发生坠楼事件时该工地是属于广州市XX公司的。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

2、第三人身份证;

3、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4、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5、广州市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韶人社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冼XX在广东省XX公司任总工一职。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冼XX在检查粤北人民医院新XX的外墙横梁情况时不慎失足坠楼死亡,经法医及在场的120急救中心的医生确认,冼XX死于意外。2013年9月12日,冼XX的妻子颜XX向答辩人申请对冼XX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加盖“广东省XX公司粤北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挂配记载“单位:管理”、“姓名:冼XX”、“职务:总工”和内容“兹证明冼XX(身份证号码XXX)在广东省XX公司粤北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担任精装部施工管理一职”的《证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答辩人提交的惠民南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明,冼XX于2012年11月29日17时在粤北人民医院新XX检查大楼五楼外墙横梁情况时失足坠楼导致死亡。冼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答辩人认定其受伤致亡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答辩人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认为冼XX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依据该规定依法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就冼XX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说明,未履行举证责任。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综上,答辩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无误、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结婚证;

3、死亡医学证明书;

4、死亡证;

5、送达回证(韶武人社工伤文书送字(2013)第206-3号);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02号);

7、送达回证(韶武人社工伤文书送字(2013)第206-1号);

8、工作证、证人证言;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受字(2013)206号);

10、《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

11、《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4)3号);

12、惠民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3、惠民南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庭上述称:对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8、10、11、12、13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许,第三人的丈夫冼XX在粤北人民医院新建急诊医技综合楼检查工程质量时,因检查5楼外墙横梁失足坠楼,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惠民南路派出所即对事件进行调查,经询问与冼XX一同检查工程质量的沈X、陈X,二人均表示冼XX是在现场施工检查过程中失足坠楼。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就冼XX坠楼死亡一事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结婚证、盖有“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冼XX工卡、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胡X、何X、刘X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冼XX在广东省XX公司粤北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担任精装部施工管理一职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限定的日期前提交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承建合同、分包协议等证据,同时告知了原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被告提交证据。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冼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取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2月23日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广州市XX等证据,据以证明冼XX的用工单位为广州市番禺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收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死者冼XX的用工单位。2、冼XX是否因工死亡。

对于原告是否死者冼XX用工单位的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就冼XX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冼XX工卡、工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冼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虽提交《粤北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原告认为其并非冼XX的用工单位,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冼XX是否因工死亡的问题,根据事故发生时与冼XX一起的沈X、陈X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回答,冼XX是在检查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5楼外墙横梁时失足坠楼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提出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已交由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发生事故的工地已非其公司工作场所,且冼XX可能是自杀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原告是粤北人民医院急诊医技综合楼的承包人,需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现没有证据否定冼XX非原告所聘的管理人员,而其对原告承包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属其本职工作,冼XX履行本职工作的地点即本案事发地点为其工作场所,在履行本职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二、就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冼XX在事故发生当天有自杀倾向,更不能证明冼XX的死亡是其故意从5楼跳下导致。

综上,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3)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邱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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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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