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男。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甲,男。
委托代理人罗X乙,男。
委托代理人罗X丙,男。
被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柯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被告阳新县XX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XX石XX)。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X诉被告罗X甲、某运输公司、刘X、某保XX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茂发,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丙、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XX石XX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按被告罗X甲要求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从阳新县白沙镇赤马山往白沙XX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当行驶至白沙XX路段时,欲驾车从前面两辆摩托车左侧加速超车,恰遇前方对向刘X驾驶的鄂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了罗X及乘人罗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罗X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罗X甲、刘X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X的车挂靠被告某运输公司营运,该公司为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XX石XX投保了交强险,故某保XX石XX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5.58元,护理费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13元。
被告罗X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是我要原告骑的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无责任,而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也知道我的摩托车没上牌证,鉴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可适当弥补原告部分医疗费。
被告刘X辩称,原告罗X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所有人罗X甲明知原告无驾驶证将该车辆给原告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我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XX石XX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在另一案中已赔满医疗费10000元。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只赔付医疗费,并可以向受害人追偿,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罗X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属被告罗X甲所有的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与其他两位朋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结伴由阳新县白沙镇赤马山往白沙镇白沙XX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白沙XX路段时,罗X欲驾车从左侧加速超越同行的前方一辆摩托车时,恰遇被告刘X驾驶的鄂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X及摩托车上乘车人被告罗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罗X甲无责任。原告罗X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9545.58元。另查明,鄂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刘X所有,挂靠某运输有限公司营运,以某运输公司名义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某保XX石XX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8月12日,本院(2014年)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某保XX石XX赔付本案被告罗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1684.22元、护理费292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010.22元。2014年7月3日,原告罗X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罗X甲、罗X、某运输公司、某保XX石XX赔偿医疗费9545.58元、护理费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13元。被告刘X已赔付原告罗X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一般干部出差每人每天补助50元计算22天)1100元;
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收入26008元计算22天)1567.61元;
合计2667.61元。此款由被告某保XX石XX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567.61元,余款1100元,由原告罗X和被告罗X甲、罗X、某运输公司、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罗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对向来车有可能会车时加速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自负损失660元。被告刘X持B2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事故30%责任赔偿原告罗X的损失330元,其已赔付1500元,但被告罗X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罗X甲系车辆所有人,明知原告罗X无驾驶资格证,仍将车辆让其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10%,赔偿原告罗X损失110元,原告罗X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9545.58元和500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石市XX公司赔偿原告罗X护理费1567.61元;
二、被告罗X甲赔偿原告罗X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
三、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罗X负担35元,被告刘X负担18元,被告罗X甲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湖北省XX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XX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XXXX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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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