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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甲,男。

委托代理人熊X,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湖北省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张X诉被告张X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张X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荆州XX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茂发,被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荆州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至11时许,原告受被告张X甲雇请在从事由被告荆州XXXX公司发包的建造钢结构房过程中,因厂房油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除被告荆州XX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此次损伤导致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410日,护理时间265日,后期治疗费需要10,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6,510.55元;被告荆州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甲辩称,原告受张X甲雇请在被告荆州XXXX公司发包的建造钢结构厂房中务工属实。事故当天,荆州XXXX公司派员送来一个铁桶,要求张X甲帮忙切割成一分为二以便做柴灶使用,因荆州XXXX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张X甲不好拒绝,便着手划印切割,未料铁桶突然爆炸,将正在附近的原告炸伤。本次事故中,张X甲系无偿为被告荆州XXXX公司帮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而且,荆州XXXX公司将具有爆炸危险性的铁桶送来切割,亦未明确表示具有危险性,因此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荆州XXXX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荆州XXXX公司辩称,荆州XXXX公司将厂房发包给被告张X甲施工,平日里张X甲也会帮荆州XXXX公司做一些修补等杂务,事故当天帮切割铁桶应属于其承揽的工作范围,原告系受张X甲雇请,其损害与荆州XXXX公司无关;张X甲在切割铁桶过程中未按指示操作,且系其雇员在附近切割厂门引起的火化导致铁桶爆炸,张X甲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荆州XXXX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1,510元,另外给付原告其他费用4,360元,上述款项可以不要求返还,荆州XXXX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损失,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荆州XXXX公司将其建造钢结构厂房的劳务发包给张X甲,张X甲雇请原告张X等人作业。同年12月29日上午,因荆州XXXX公司员工欲将铁桶切割后用来做柴灶使用,该公司遂安排张X甲将公司送来的铁桶进行切割,张X甲在准备切割过程中,该铁桶发生爆炸,将附近帮忙的原告炸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46,703元,其中原告支付15,193元,荆州XXXX公司支付31,510元。荆州XXXX公司另外支付原告其他费用3,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410日,护理时间265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X甲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6,510.55元;被告荆州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甲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原告张X夫妻实际抚养的子女供养年限共计34年,父母供养年限共计10年,其父母生育子女四人,现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有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甲切割铁桶作业并非其承建钢结构厂房的劳务承包范围,而系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对于身旁从事的切割铁桶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有一定的过失,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原告损害的损失总额,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6,703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980元(包含伤残17,734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10,676元、父母生活费1,570元);误工费,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无异议,本院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7,821元(33,670元/年÷365天/年×410天);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为17,152元(23,624元/年÷365天/年×2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4天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5,45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被告张X甲、荆州XX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456元×90%+1,000元=131,9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510元,尚需支付9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甲、荆州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张X甲、荆州XXXX公司共同负担1,118元,原告张X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XXXX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XX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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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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