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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抢劫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3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森,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吴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2014)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XX宣告的缓刑部分,与原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财产,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X,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

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忠翠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

书 记 员  方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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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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