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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陈X、陈XX、陈XX、陈XX、晏X与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某局及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

原告陈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法定代理人刘X

原告陈XX

原告晏X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XX,湖北XX律师。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X,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陈X、陈XX、陈XX、陈XX、晏X诉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某局及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陈X、陈XX、陈XX、陈XX、晏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茂发,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骆XX、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近亲属陈XX驾驶摩托车,由洋XX往龙港XX方向行驶至龙港XX茶辽村二组路段,与对向陈X伸驾驶的鄂BXXX号锋范牌轿车会车时,与公路上一根直立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243998元,鄂BXXX号轿车承保的中XX公司赔偿150199.40元,尚余93798.60元未获赔偿。原告认为,龙洋公路上直立电线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某局是公路管理人,某公司是产权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9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辩称,被撞的直立电线杆位于龙洋线改建拓宽路段,本单位仅参与公路建设指挥部,该工程完工后,我局的法定职责已依法履行完毕,没有过错,且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故本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局辩称,答辩人管理的事故路段通行条件,符合安全畅通标准,并尽了高度的管理维护义务,本次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受害人碰撞的电线杆属于电力部门违法架设,早在2007年我局与电力部门协议,就要求其移除,现该电线杆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责任后果应由电力部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撞的电线杆,是在15年前按标准埋设的,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我方已依法对电力杆线进行了管理,2002年龙洋公路扩建过程中,XX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要求电杆迁移的通知,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受害人陈XX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阳新县人民政府阳政办发(2002)88号文件,要求对龙洋公路改建拓宽,沥青碎石路面宽度5-6米,路基宽度9米,路面工程由县交通局组织实施,路基拓宽范围的电力、通信、广电杆线由权属单位自行迁移。为此,阳新县人民政府还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并形成纪要,文件已下发到有关单位。2002年至2003年期间,龙洋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中,由于路面的拓宽,导致位于阳新县龙港XX茶辽村二组路段的一根电杆位置发生变化,由原先埋设于路边变为直立在沥青路面范围以内,与沥青碎石边缘界线存在60-70公分的距离。2007年11月21日,为便于公路路政管理,阳新县公路局路政管理大队与湖北省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协议之日起,XX公司不得在全县范围内所有公路用地内埋(架)设管(杆)线及构建其他构造物;以前在公路用地内所埋(架)设管(杆)线,必须无条件逐步迁移或拆除。然而,被告某公司事后并未积极按协议履行迁移或拆除管(杆)线义务。

2013年9月4日,受害人陈XX驾驶摩托车,沿龙洋公路由洋XX往龙港XX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该车行至龙港XX茶辽村二组路段,与对向被告陈X伸驾驶的鄂BXXX号锋范牌轿车会车时,受害人陈XX驾驶摩托车与公路上该直立电线杆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当事人陈X伸驾驶的鄂BXXX号锋范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XXXX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伸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陈XX无证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243998元,判决当事人陈X伸投保的中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99.40元。原告因其自行承担的93798.60元未获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9379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事电杆的产权单位为被告某公司,该电杆所设置的路段属县道,路面工程由县交通局组织实施,其养护管理单位是某局。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该电杆既未涂反光油漆进行警示,周围也没有设置其他安全标志予以防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及龙港XX茶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照片;鄂BXXX号锋范牌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陈X伸的身份证、驾驶证;(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亲属陈XX驾驶摩托车与公路上直立电线杆发生碰撞死亡,其主张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虽然涉及事故的电线杆直立于公路路面上,其直接原因是公路改建拓宽造成的,但被告阳新县交通局在公路改扩建通行之后已移交给公路养护部门管理,阳新县公路局已经与供电部门协商公路线杆的迁移问题,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XX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者、管理者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调整好电线杆与公路边的相对位置,以符合公路建筑界线内不存在侵入物的要求。因被告XX公司对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最终导致潜在的危险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按40%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受害人陈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路,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误撞电线杆后死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故按主要责任减轻赔偿义务人6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陈X、陈XX、陈XX、陈XX、晏X的各项损失37519.4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8元,由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XXXX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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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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