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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李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阳新县兴国XX至城关方向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至阳新县兴国XX门前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X驾驶的鄂BXXX嘉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受伤后,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李X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时间30天,后期医疗费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X和被告刘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李X就损害赔偿事宜找被告刘X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支付医疗费10021元、后期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597元。被告刘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原告李X驾驶的是无牌无证车辆,且是超被告刘X的车子,事故发生是原告李X撞被告刘X的车辆,故原告李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减轻被告刘X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李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阳新县兴国XX至城关方向行驶,18时许,当该车行至阳新县兴国XX门前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X驾驶的鄂BXXX嘉陵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受伤后,在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021元。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时间30天,后期医疗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和被告刘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X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X对其造成的36597元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的身份证、户口本;阳新县中医院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李X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

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分别为10021元、1100元;

二、后期医疗费,参照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元;

三、护理费,原告李X主张的1500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李X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

六、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22886÷365日×90天=5643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李X主张的13796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760元。

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X未履行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义务,且原告李X相对被告刘X驾驶的鄂BXXX嘉陵两轮摩托车属第三者,原告李X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负原告李X32239元(医疗费10021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421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64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2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X和被告刘X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交强险剩余部分2521元,由原告李X和被告刘X各承担1261元(50%)。被告刘X辩称要求减轻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各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33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8元,原告李X由负担58元,被告刘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XXXX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X

书记员  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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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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