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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郭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住福鼎市。

被告林XX,女,住福鼎市。

原告邵XX与被告郭XX、林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委托代理人张明进,被告郭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合伙购置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自备车,从事合伙承包施工工程。2011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被告的合伙财产以及经营权作价转让被告郭XX经营,被告郭XX分4期偿还原告363000元,即2011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底还款63000元,2013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还清,并提高月息为2.5%。之后,被告只支付100000元。被告林XX系被告郭XX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实,协议也实际履行,2012年底我偿还本金110000元,现结欠原告本金253000元。经济较为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林XX辩称,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⑴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⑵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⑶协议书,证明原告邵XX、被告郭XX协商约定双方的合伙财产及经营权作价后归被告郭XX一人所有,被告郭XX应支付原告转让费363000元。

被告郭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相互间互相印证,且被告郭XX没有异议,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⑵,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⑶,可以证明2011年1月7日,原告邵XX、被告郭XX就双方合伙财产及经营权作价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合伙财产以及经营权作价转让被告郭XX经营,被告郭XX分4期偿还原告363000元,即2011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底还款63000元,2013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还清,并提高月息为2.5%。协议签订后,原购置的合伙财产包括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自备车等由被告郭XX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9日,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4月合伙购置两台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台自备车,合伙承包施工工程。2011年1月7日,双方就合伙财产以及经营权作价转让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的合伙财产以及经营权作价转让被告郭XX所有经营,被告郭XX分4期偿还原告转让金363000元,即2011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同年12月底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底还款63000元,2013年3月底还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还清,并提高月息为2.5%。协议签订后,原购置的合伙财产由被告郭XX使用、经营,被告实际支付转让金1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存贷款年利率为5.35%,折合月利率为4.46‰。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邵XX与被告郭XX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就合伙财产以及经营权作价转让签订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郭XX应按协议承诺予以支付转让金,被告郭XX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XX偿还投资款2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78%),应予以调整。上述转让事宜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金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关于已支付转让金110000元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XX关于不承担责任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25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78%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后收取26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郭XX、林XX共同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建

书记员  肖XX

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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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标      的:36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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