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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文波,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X、黄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皇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XX、黄XX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XX、黄XX,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XX、黄XX在2013年4月5日至4月12日期间,利用上海XX公司的虚假网络域名,发布虚假投资理财信息,以投资获取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信任。被害人王X在其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X的家中,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向被告人黄XX、黄XX所提供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05040元。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王X人民币30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返还被害人王X。案件来院后,二被告人已退还剩余赃款人民币244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黄XX证言、银行明细清单、银行汇款查询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站截图、视听资料、取款录像截图、扣押、发还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XX、黄XX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王X向二被告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05040元,案发前,二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王X人民币30270元,故应当认定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74770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黄XX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伙同他人犯罪,另外已全部退还赃款,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黄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黄XX全部退还赃款,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陪同黄XX取过一二次诈骗钱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黄XX在2013年2月未到广东东莞与黄XX设立虚假公司实施网络诈骗,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王X诈骗行为,其只是陪黄XX取过汇款;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黄XX参与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XX、黄XX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黄XX、黄XX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黄XX没有与黄XX共同作案、上诉人黄XX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黄X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黄XX与黄XX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不仅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相吻合的供述,亦有被害人陈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黄XX参与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关于上诉人黄XX已全部退还赃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黄XX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黄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黄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XX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其与黄XX共同作案的事实,此节不能认定为坦白;黄XX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亦予考虑,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XX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 立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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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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