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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湖南XX公司、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55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XX,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常XX先后向其借款XX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年,其向被告常XX多次催要,被告常XX仅偿还其170000元,剩余借款860000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XX偿还其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XX、湖南XX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张XX要求被告常XX偿还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张XX陈述称:被告常XX向其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常XX应当偿还。被告湖南XX公司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保证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0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其借款200000元及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2、2012年5月12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其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分;3、2012年5月25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其借款430000元;4、2012年6月1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其借款80000元,年息2分;5、鹤壁XX开具的流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常XX已偿还了借款170000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了利息;6、被告湖南XX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1、该保证书与被告常XX向其借款XXX元相印证;2、被告湖南XX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湖南XX公司承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1号食堂的建设款;4、湖南XX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湖南XX公司应当对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张XX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湖南XX公司与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转款凭证10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XX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鹤壁职业技术学院1号食堂的承建方为被告湖南XX公司,与其出具的证据相印证,湖南XX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认定是被告湖南XX公司出具的保证书。

被告常XX、湖南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常XX向其借款XXX元及已返还170000元(含该笔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常XX向原告张XX借款用于被告湖南XX公司承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XX1号食堂工程,且被告湖南XX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张XX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常XX向原告张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因个人急用,今借张XX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常XX身份证号:XXX”。2012年5月12日,被告常XX向原告张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年息贰分(张XX)。借款人:常XX2012.5.12号”。2012年5月25日,被告常XX向原告张XX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元正)。XXX借款人:常XX2012年5月25号”。2012年6月1日,被告常XX向原告张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捌万元整(80000),年息2分计算(贰分)。XXX借款人:常XX2012.6月1号(陆月)”。

2012年10月27日,湖南XX公司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部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常XX向原告张XX的借款用于被告湖南XX公司承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XX一号食堂工程,自愿以工程款余款作保证,用工程款优先支付借款。

另查明:据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2012年10月27日后,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曾向湖南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8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常XX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张XX借款86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常XX返还借款本金8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常XX支付其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虽加盖的公章显示“湖南XX公司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部”,但该保证书上明确载明是该借款系被告湖南XX公司用于承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XX一号食堂的工程,出具该保证书的行为应该代表被告湖南XX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系被告湖南XX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故被告湖南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0日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2012年5月12日借款15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2012年5月25日借款430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2012年6月1日借款80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常XX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息2分计息);

二、被告湖南XX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7090元,共计19490元,由被告常XX、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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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5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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