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55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河南世纪**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
法*代表人周X,该公***。
被告常XX,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湖南XX公*(以下简*湖南XX公*)、常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湖南XX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张XX诉称:自2012年2月以来,被告常XX先后**借款XXX元,双**定利*为2分/年,其向*告常XX多次催要,被告常XX仅偿还其170000元,剩余*款860000元*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常XX偿还其借款860000元*支*利*(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2分计*),被告湖南XX公**担连*清偿责任。
被告常XX、湖南XX公**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本院归*本案调查*点为:原告张XX要求被告常XX偿还借款860000元*支*利*(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2分计*),被告湖南XX公**担连*清偿责任**事实及法*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点,原告张XX陈*称:被告常XX向*借款,双**成*款合同关*,现该借款已经*期,被告常XX应*偿还。被告湖南XX公**工程**部的名义出具保证书,应*担连*清偿责任。
原告张XX向*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0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2、2012年5月12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年*2分;3、2012年5月25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借款430000元;4、2012年6月1日被告常XX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常XX向*借款80000元,年*2分;5、鹤壁XX开具的流水*单1份,证明:被告常XX已偿还了借款170000元*按年*2分支*了利*;6、被告湖南XX公**程**部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1、该保证书与被告常XX向*借款XXX元***;2、被告湖南XX公**具的保证书,应*承担连*清偿责任;3、借款用途是用于*告湖南XX公**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1号食堂的建设款;4、湖南XX公**程**部出具的保证书构成*见代理,被告湖南XX公***对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张XX申*,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湖南XX公**鹤壁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1份及转款凭证10份;
经*审质证,原告张XX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鹤壁职业技术学院1号食堂的承建方*被告湖南XX公*,与其出具的证据相**,湖南XX公**程**部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认定是被告湖南XX公**具的保证书。
被告常XX、湖南XX公**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观真实,能*证明*告常XX向*借款XXX元*已返还170000元(含该笔借款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观真实,能*证明*告常XX向*告张XX借款用于*告湖南XX公**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XX1号食堂工程,且被告湖南XX公**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经*告张XX申*,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观真实,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有*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常XX向*告张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因个人急用,今借张XX同志现金*拾万**(20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借款人:常XX身份证号:XXX”。2012年5月12日,被告常XX向*告张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今借到现金*拾伍***,期限壹年,年*贰分(张XX)。借款人:常XX2012.5.12号”。2012年5月25日,被告常XX向*告张XX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今借到张XX人民币肆拾叁万**(430000元*)。XXX借款人:常XX2012年5月25号”。2012年6月1日,被告常XX向*告张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今借到张XX现金*万**(80000),年*2分计*(贰分)。XXX借款人:常XX2012.6月1号(陆*)”。
2012年10月27日,湖南XX公**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部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被告常XX向*告张XX的借款用于*告湖南XX公**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XX一号食堂工程,自愿以工程*余*作保证,用工程*优先支*借款。
另查*:据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2012年10月27日后,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曾**南XX公***工程*XXX.83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定的以外,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利*”。本案中,被告常XX分别*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向*告张XX借款86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常XX返还借款本金860000元*诉讼请求,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
关**告张XX要求被告常XX支*其借款利*(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2分支*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利*的,借款的利*不得违反国****制借款利*的规定”。《最高*民法*关**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可以适当高**行的利*,各地人民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体掌握,但最高*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包*利*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定的年**2分未超出法*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
根据《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责任*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包*主债权*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现债权*费*。保证合同另有*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虽加盖*公**示“湖南XX公**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部”,但该保证书上明*载明*该借款系被告湖南XX公**于*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XX一号食堂的工程,出具该保证书的行为应*代表被告湖南XX公**行为,应*定为系被告湖南XX公**具的保证书,故被告湖南XX公***承担连*清偿责任。案经*解*效,经*议庭评议。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民法*关**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第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张XX本金860000元*支*利*(其中,2012年2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21日起,2012年5月12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13日起,2012年5月25日借款430000元*2012年5月26日起,2012年6月1日借款80000元*2012年6月2日起,上述四笔借款利*均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常XX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2分计*);
二、被告湖南XX公**本判决第一项*定的给付内容*担连*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7090元,共计19490元,由被告常XX、湖南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郝**
审 判 员 李*波
人民陪审员 王*强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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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542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