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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XX,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鹤壁市XX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代理人姬XX、朱海芳,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3年9月8日13时47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FXXX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XX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江XX时,与原告曹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XX受伤,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豫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267.7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XX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曹XX合理损失应有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曹XX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XX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67.7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曹XX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曹XX住院31天;

4、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曹XX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5、原告曹XX及陪护人姬XX工资单1份、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曹XX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

原告曹XX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医疗费8827.73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3267.7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曹XX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病历显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之间无住院记录,原告曹XX存在挂床现象,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中陪护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原告曹XX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且没有住院期间的工资单,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该组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XX公司另对原告曹XX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医疗费过高,应按照医保内医疗项目核算;因原告曹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曹XX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及维修发票,其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XX公司一致。被告张XX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XX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曹XX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陪护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曹XX住院期间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8日13时47分许,被告张XX驾驶豫FXXX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XX自南向北行驶至柳江XX时,与原告曹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XX受伤,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豫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827.73元,住院期间由姬XX1人陪护。

豫F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XX,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曹XX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曹XX诉讼请求包含该垫付部分。

另查明:原告曹XX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XX驾驶豫F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曹XX的损失:1、医疗费8827.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曹XX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费,对8475.34元/年÷365天×31天=719.8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曹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故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本院对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曹XX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对原告曹XX请求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9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曹XX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143.9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XX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曹XX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3.91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扣除被告张XX向原告曹XX垫付的4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曹XX9143.91元(13143.91元-4000元=9143.9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共计9143.91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曹XX负担3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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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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