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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王XX诉被告冯XX、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原告王XX,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XX,男。

被告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X。

负责人吴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王XX与被告冯XX、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冯XX及被告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XX驾驶豫RXX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柳泉铺“南阳XX”线杆东27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XX驾驶的豫RXXX号重型厢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及乘坐人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通兴公司系豫RXXX号重型厢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已造成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31.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镇公交认字[2012]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兴公司,且车辆投有保险;4、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情况;7、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情况;8、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9、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10、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王XX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情况;11、财产损失证明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玻璃损坏及太阳膜的损失;12、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冯XX、通兴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予赔偿,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冯XX、通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机动车损失险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一并处理。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12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但本院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务合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车太阳膜的安装公司与出票公司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实际造成原告车辆太阳膜损坏,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冯XX、通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杨XX驾驶豫RXXX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柳泉铺“南阳XX”线杆东27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XX驾驶的豫RXXX号重型厢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及乘坐人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部门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2]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划分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通兴公司系豫RXXX号重型厢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冯XX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被告冯XX与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杨XX支付医疗费469元。王XX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9011.13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次事故二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施救费1700元。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9月12日作出结论为原告王XX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杨XX的车损为47379.3元,残值为500元。原告杨XX为其受损车辆安装太阳膜支付1800元。原告王XX之子杨X生于1995年7月9日,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R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冯XX超载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同等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冯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X。故原告杨XX的损失本院认定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469元;2、车辆损失为47379.3元+1800元-500元=48679.3元;3、施救费1700元。原告王XX的损失本院认定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19011.1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即22438元/年÷365天/年×25天=1536.85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XX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5日住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故原告王XX的误工天数为134天。原告王XX为城镇户口,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因此原告王XX的误工费应为18194.8元/年÷365天×134天=6679.74元;5、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25天×10元/天=250元;6、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认可的30元/天计算为25天×30元/天=75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其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因其儿子杨X系城镇户口,而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杨X生于1995年7月9日,故原告王XX儿子杨X的生活费为12336.47元/年×1年÷2×10%=616.8元;9、本次事故中原告王XX无责任,其因此而致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10、交通费1000元。

以上合计原告杨XX的损失为50848.3元,原告王XX的损失为6833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469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334.1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杨XX、被告冯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杨XX的车辆损失为48679.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还剩46679.3元,故被告冯XX应赔偿原告杨XX车损23339.65元,并赔偿原告施救费850元。因被告冯XX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车损21005.68元,施救费85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杨XX及被告冯XX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XX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469元;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334.12元。

二、限被告冯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4189.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将该理赔款21855.6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XX)。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75元,被告冯XX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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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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